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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车之臣二手**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7426号关于第13976678号“车之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8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976678号“车之臣”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车臣”是外国地名,并非外国的国家名称,故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没有规定与外国地名近似的情况,“车臣”是外国地名且是两个字的音译词,而诉争商标是三个字的完整汉字组合,有具体的寓意,故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已经使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商标申请注册涉及外国地名的情况,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没有依据。四、原告在新疆使用“车之臣”服务商标由来已久,在新疆二手车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并未造成误会和产生不良影响。五、国内有其他申请人注册成功“车之臣”商标,被告驳回原告对同样汉字商标的注册申请缺乏依据。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976678。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4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经纪、保险、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经纪。

二、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相关广播电台出具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在新疆**电台城市广播(FM92.9)、2009年3月起在乌鲁**播电台(FM97.4)、2010年2月起在新疆**电台交通广播(FM94.9)以“车之臣”作为简称在广播节目中宣传。原告还提交了注册号分别为第3564632号和第1601878号的“车之臣及图”商标的商标信息,以证明包含“车之臣”文字的商标可以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申请注册的商标要获准注册,应当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全部规定。涉及外国地名的注册商标申请,即便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仍要考察其是否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其他条款的规定。原告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二款已列举商标申请注册涉及外国地名的情况,故被告不应适用其他条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依据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车臣”作为“车臣共和国”的简称,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诉争商标为汉字商标“车之臣”,与“车臣”相比,仅多出一个“之”字,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是“车臣”。虽然“车臣”并非国家名称,但考虑到公众对该地名的认知,使用与该地名高度近似的标识,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通过使用消除了该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所举证之其他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车之臣二手车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疆车之臣二手车经纪**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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