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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

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卫浴建材544件,总金额为1456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接收货物后仅支付货款82000元,尚欠6361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618元、支付违约金1456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需要验收货物,我公司没有验收,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验收,原告销售的商品有破损,我公司没有清点,我公司没有收到544件的货物,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

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145618元,被告已付82000元,尚欠货款63618元。

被告对证据一、即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即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名,是原告单方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二、即委托书虽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但该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故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卫浴建材544件,总金额为145618元;该合同第12条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定金,提货前付至总价款的80%,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货款;该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违约方支付另一方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货款82000元,余款63618元未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皮山县徽商大酒店卫生洁具已全部安装完毕交甲方使用,合同价款145618元,已付82000元,尚欠货款63618元,此合同由甲方指定经销商、品牌,故此我方同意全部由新疆荣**有限公司支付”,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认可欠付原告货款63618元未付,现被告抗辩“没有收到544件货物,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属于无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马城建材连锁支付货款63618元;

二、被告长**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马城建材连锁支付违约金6361.8元(63618元×10%)。

本案给付标的69979.8元,占诉讼标的78179.8元的90%,本案受理费17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0%,即1579.05元,原告承担10%,即175.45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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