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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与被告李*、于**、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李*、于**、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2013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艾得米兰2013年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在2013年授权给本案被告李*、于**2人共同经营艾得米兰品牌,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参与经营,乙方和丙方为连带责任……;甲方提供给乙方和丙**将盒裤货品不能退货;合同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终止后乙方和丙方必须和甲方进行财务结算(退货后所欠甲方货款如不合作必须付给支付甲方利息月利息1%)。合同15条规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丙方欠甲方的款项及利息等,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与我结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于**共同给付货款1075098元、返还原告代垫费用4618元、返还价值376645.06元的供销物品(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返还30000元补偿费、返还10000元交通费和房租费、利息4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3年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中,双方是合作关系,三方之间的关系分工明确,所以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及于卫*有一个共同经营的合同关系,还有一个是代销合同关系,我认为原告放在一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卫*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于**是合作关系我才进行担保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参与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戚**与被告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戚**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艾*米兰”品牌系列内衣交由乙方即被告李*负责经营,乙方预付1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2013年4月27日,原告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13年11月前付清甲方货款等各款项(含甲方在厂存余款)。2013年7月9日,原告戚**收到被告李*、于**预付货款10万元并由其出具收条,收条写明系按2013年3月5日合作协议第九条订金履行。2013年10月13日,原告戚**(甲方)与被告李*(乙方)、被告于**(丙方)签订《艾*米兰2013年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三方各自所要履行的义务与权利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同时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同时约定三方前期所签任何合同作废。

另查明,程**拥有“艾得米兰”商标,其同意由浙江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嘉兴市嘉欣艾得米兰**公司直接授权原告戚**为新疆地区艾得米兰品牌内衣总经销商,授权书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再查,针对2013年3月5日戚**与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李*于2013年7月3日向戚**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李*、于**于2013年8月18日向戚**归还货款195000元、2013年7月9日按合同第九条预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戚**自述案外人蒲**代付货款23000元。以上合计518000元。

还查,根据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于卫*、李*从原告戚**处提取价值894645.06元的货物并由李*或于卫*在提货单、移交表中签字确认。原告戚**按照经营合同第7条将所约定的新货交由被告李*、于卫*,并由被告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货物价值1058648元。

又查,原告戚**为被告代垫费用包括:餐费820元、车费128元、机票1870元、代收货款1800元。以上合计4618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作协议、经营合同、收条、提货单、移交单、授权书、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为何法律关系。被告李*以双方为合作关系且将合同第5条的代卖关系放在一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抗辩。被告张*亦以被告李*、于**与原告戚**所签订为合作合同故而进行担保为由抗辩。本院认为:1、依照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来看,其上内容为原告戚**将其获得的“艾得米兰”新疆地区内衣总经销授权被告李*、于**经营并由李*、于**自负盈亏,原告戚**并不参与经营且要向被告提供2013年新款货品,被告李*、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自愿就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于**欠甲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合同另行约定被告李*、于**应当向原告戚**给付各类款项;2、原告戚**与被告李*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经双方确认已经作废,但其上第四条买断货品所移交的货物均经被告李*、于**签字确认提货,其上另行约定的十万元保证金亦已向原告戚**给付且收条中写明为货款;3、被告李*、于**认可向原告戚**支付20万元及19.5万元,收条中注明为货款且经被告于**签字确认;4、被告李*、于**所签字的提货单及移交清单中部分注明为欠款。综上,本院对被告李*及张*以李*、于**与原告戚**之间为合作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戚**依照经营合同向被告李*、于**提供库存及新货,被告李*、于**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戚**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戚**要求被告李*、于**给付货款及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新货货款1075098元;原告提供10张由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浙**米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李*质证称若有其签字的都予以认可。因浙**米兰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被告李*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核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数额为1058648元。2、代垫费用;原告依据餐费、车费、机票等票据主张4618元。被告李*称可给付相应款项,但应先由原告戚**将库房里的存货提走。因被告李*认可该部分原告垫付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款项4618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3、返还价值376645.06元代销物品,若不能返还照价赔偿;原告提供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由被告于**或李*签字的移交单、提货单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依据经营合同第5条“甲方给乙方丙方所提供艾得米兰过去库存货品(在2013年8月20日盘点表乙方签字所认可的库存)……由乙方和丙方代卖,在2014年4月1日前把已卖出库存货品款项结给甲方,所剩库存货品由甲方自行安排。”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其上数额相加所得为937698.06元,原告戚**称退换货为42973元,相减后数额为894645.06元。被告李*、于**共计向原告戚**支付货款19.5万元、保证金10万元、货款20万元及原告戚**自认蒲新玲给付货款2.3万元,合计51.8万元。两项核减后数额为376645.06元。依照上述合同第5条规定,被告李*、于**应当将代卖库存货品款项共计376645.06元给付原告戚**,若未卖出亦应当向其给付货品。4、补偿费30000元、原告戚**为艾得米兰品牌所产生费用10000元;原告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甲方给乙方和丙方在2013年经营艾得米兰品牌所提供的新款货款由乙方和丙方使用,乙方和丙方给甲方3万元作为补偿在2014年4月1日前给付、”及合同第9条“甲方在2013年为艾得米兰品牌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房租费)1万元,由乙方和丙方在2014年4月前给甲方。”主张本项费用。因原告戚**已将新款货物交由被告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主张的补偿费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另行主张的交通费、房租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各项款项利息44890元。因原告主张的新货与旧的库存货物款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第7条约定的补偿费明确给付时间,但原告亦未对此举证证明被告未给付款项所受到的损失,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戚**与被告李*、于**所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明确了李*、于**为连带责任且被告张*对李*、于**欠付原告款项及利息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戚**要求被告李*、于**给付货款、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给付原告戚**新货货款1058648元;

二、被告李*、于**给付原告戚**价值376645.06元的库存货物,若不能给付货物则向原告戚**给付货款376645.06元;

三、被告李*、于**给付原告戚**代垫费用4618元;

四、被告李*、于**给付原告戚**补偿费30000元;

五、被告张*对上述被告李*、于**一、三、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李*、于**不能给付上述第二项货物时亦对第二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541251.06元,给付标的1469911.06元,占争议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18671.2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合计19111.26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5%即955.56元,被告李*、于**负担95%即18155.7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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