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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富诉被告李*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1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10年,第一、第二年免交承包费,第三年每亩承包费150元,第四年每亩200元,第五年每亩260元,同时还约定,土地承包费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当年的土地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予被告种植经营,但自2014年起被告便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承包费,且因浇水和供电事宜与原告及农场内其他承包户发生矛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9月20日伽师县夏普吐勒乡2大队与原告刘等7人签订的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

证据二: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的第一、第二年免除承包费,第三年150元每亩,第四年200元每亩,第五年以后260元每亩,同时还约定当年的承包费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支付,如有不支付有权收回土地所有权。该份合同证实被告欠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和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依照此合同原告有权终止此合同;

证据三:夏普吐勒乡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乡(镇)级籽棉交售信息汇总表,证据来源是乡镇府办理棉花补贴统计,证明根据该表统计信息来看,被告2014年籽棉单产365.7公斤共计每亩,于其他种植户相比较,产量是比较高的,如果原告未及时提供用水用电,不可能有这么高的产量,与事实不符;

证据四:证人艾**·艾**、杨**、金士入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认为在这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刘有土地承包转让权,只有通过乡镇府才有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所获得的是土地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对第二份证据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的第四条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水、机井、电、住所;对第三份证据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2014年10月1日主动找原告交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拒收,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并不是土地所有者,无权因被告不缴纳承包费而收回土地。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住房,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自己修建了3间房,花费21000,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针对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合同。反诉被告退还押金11200元、退还2012年2013年反诉被告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4550元,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23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李就其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两份均为复印件)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二、2010年10月27日刘向李出具的收条押金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刘收到李土地押金11200元的事实。3、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刘应该向李提供水、电、机井和住所。4、通过合同的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土地承包费应当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付的刘**收回当年的土地所有权,要证明刘*收回土地所有权,不是土地经营权;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反诉请求第二项多收了土地承包费4550元(2012年1950元,2013年2600元);

证据三:2014年10月1日,李**缴纳土地承包费过程的录音。证明,李缴纳土地承包费刘拒收,与原告证人艾**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缴纳承包费被拒收的法律事实;

证据四: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原告刘谈话时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再次拒绝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部分诉讼费,故本院依法对反诉部分依法不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刘*位于伽师县夏普吐勒乡二村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李种植,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2010年1月24日至2019年12月1日),第一年、第二年免交土地承包费,第三年承包费为150元/亩,第四年承包费为200元/亩,第五年至第十年承包费为260元/亩,水电费由承包人自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应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一方有权收回土地。被告李未向原告刘缴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李*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26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4项“土地承包费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付清”的约定,因2015年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尚未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日后若被告未缴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4年土地承包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刘和被告李各负担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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