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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刘**向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杨**50000元,一月后归还。2014年5月18日,杨**书写欠条证明一份,由刘**签字。欠条证明内容如下:本人刘**借杨**100000元现金,因本人家庭纠纷,现还杨**50000元,并交还本人所打100000元欠条,余下50000元依旧未还,并在2015年3月归还30000元-50000元,余款在2015年5月16日前一定还清。2014年6月10日,刘**向杨**还款50000元,由杨**出具收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刘**之间虽对借款、还款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刘**向杨**借款合计金额为100000元。杨**出具的欠条证明载明,刘**已向杨**偿还了50000元;2014年6月10日,刘**又杨**偿还了50000元。杨**提出欠条证明载明刘**已还的50000元当时未出具收条,杨**于2014年6月10日向刘**补收条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欠条证明的内容及收条均由杨**本人书写,其关于事后补收条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故刘**已向杨**偿还了100000元,杨**要求刘**偿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18.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我方只在2014年5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还款50000元,但是当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到2014年6月10日才向被上诉人补写了收条,这张欠条上也没有写明欠款已还清,因此原审法院将这一笔钱认定为两笔,认定有误。另外,被上诉人称其2014年2月左右向我方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还清,该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刘**已经向我方还清100000元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在一审中出示的《欠款证明》和《收条》已经足以证明我方已经分两次将100000元欠款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对于双方之间曾发生过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认可其向法庭出示的《欠条证明》内容是由其本人亲自书写的,再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欠条证明》中所提到的100000元欠条也已交还给被上诉人刘**的事实,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刘**尚欠上诉人杨**债务50000元。

关于下剩的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刘**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6月10日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还清所有欠款,但上诉人杨**认为2014年6月10日的《收条》与2014年5月18日的《欠条证明》中载明的还款50000元为同一笔还款。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杨**的这一上诉主张,应由上诉人杨**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杨**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97元,由上诉人杨**承担(上诉人杨**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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