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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之与被告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之与被告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价值323840元的建筑材料,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84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是新市区百**料销售部业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经营的新市区百**料销售部在营业执照上有登记的字号,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新市区百**料销售部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657.60元(原告王*之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王*之;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王*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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