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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太平洋**沙湾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中国太**司沙湾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中国太**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峰、被告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5年1月4日,张**驾驶新G-SXX号“东风日产奇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G30-3640公里+700米路段处,与邹**驾驶的新B-4XX(新B-EX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新G-SXX号乘车人许某某、张某某、李**三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花去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23000元,停车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5000元。上述损失张**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新G-SXX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6100元、停车费2100元、车辆停运损失73500元,合计927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G-S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虽然被告没有定损,但是如果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是车辆直接损失,且这些损失产生于交警扣车期间,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应该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个人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邹**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纳鉴定费23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停车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将原告的车扣押在停车场,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3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扣留(扣押)车辆决定通知书一份、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由于被告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车辆被扣留,直到2015年2月26日前取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扣押时间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5)昌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新B-4XX(新B-EXX挂)号车所有权人是原告邹**。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但尚未生效,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昌吉市某某物流运输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邹**及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作了两次鉴定,原告不服第一次鉴定结论又委托了第二次鉴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

1、(2015)昌*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邹**承担40%的责任,张**承担60%的责任,该份判决已生效。

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昌吉市某某汽车修理厂会计苏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邹**驾驶的新B-4XX(新B-EXX挂)号车从2015年1月4日开始在我们修理厂停放,大约3月19日开走。收费标准是一天40元,我们共收取了邹**3000元停车费,这些面额10元和20元的发票都是我们给邹**的,这是我们从税务局领取的发票。我们修理厂有停车收费的资质,是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

3、昌吉市某某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经营范围中有停车服务项目。

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2015)昌*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双方责任比例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4日8时48分许,张**疲劳驾驶新G-SXX号“东风日产奇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石河子往乌鲁木齐方向)行驶至G30-3640公里+7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邹**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新B-4XX(新B-EXX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新G-SXX号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新G-SXX号乘车人许某某、张某某、李**三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高(昌)肇认字(2015)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负次要责任,李**、张某某、许某某无责任。后张**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新公交高复字(2015)第03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本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事故认定正确,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邹**驾驶的新B-4XX(新B-EXX挂)号车挂靠在昌吉市源**限责任公司,登记车主是昌吉市源**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邹**。新G-S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扣留了邹**驾驶的新B-4XX(新B-EXX挂)号车,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扣留,并限定原告邹**于2015年3月26日前取回该车。新B-4XX(新B-EXX挂)号车从2015年1月4日至3月19日在昌吉市某某汽车修理厂停放,该修理厂的经营范围中有停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为每天40元,邹**共交纳3000元停车费。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邹**分别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7000元、16000元,合计23000元。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新B-4XX号车核定载重吨位为40吨。

另查明:(2015)昌*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邹**承担40%的责任,张**承担6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原告主张修理费1050元(1500×70%)。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修理费1050元,二被告对此项费用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确认。

2、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16100元(23000×70%)。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原因,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两次鉴定费合计23000元,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被告张**认为原告系重复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因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认为13800元(23000×60%)。

3、原告主张停车费2100元(3000×70%)。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实其支出停车费3000元,经本院核实该项费用属实,但对原告停车的时间应当按照交警部门扣留车辆和解除扣留的起始时间计算,即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54天,每天40元,停车费损失应为2160元,其余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确认为1296元(2160×60%)。

4、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3500元(105000×70%)。原告车辆的吨位为40吨,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但原告主张停运77天明显过高,交警部门扣车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至2月26日,共计54天,对于原告车辆的停运天数本院确认为54天,因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40吨×1250元÷30天×54天】×60%=5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查明事故原因,交警部门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因此支出停车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必然使其产生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这些损失产生于交警扣车期间,被告不同意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此项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及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原告邹**承担40%的责任,本案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均是按照此比例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邹**的停车费损失和停运损失合计55296元,应先由为新G-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3296元由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系实际侵权人,鉴定费138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车辆损失53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邹**鉴定费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邹**负担270元,由被告张**负担789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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