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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鲁某某、马某某诉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马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下东二畦村的600亩地承包给三原告,承包期限28年,承包费共计56万元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但原告耕种至2014年秋天,却收到了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向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了解,被告知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仅有134亩可承包耕种,其余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发包。现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土地的用水停止,并要求恢复土地原貌,不允许继续种植,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中无法耕种的466亩土地的合同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341831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原告560000元承包费属实。该600亩土地是我承包来后转包给三原告,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原告不想耕种,我同意解除合同、退还341831元承包费,但原告已经将土地开垦到1000亩,原告应当补交400亩地承包费。

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下东二畦村的600亩地承包给三原告,承包期限28年,承包费共计56万元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补充协议一份。证实: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中约定的600亩土地被告未给够,经协商后被告允许三原告在旁边开垦荒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马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合同承包方乙方为周*,经过此次协议后周*退出,马某某代替周*作为承包方。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收条三份。证实:三原告已向被告付清560000元承包费,有56000元的收条找不到了。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称已收到三原告560000元承包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出示的回复函一份、农用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只在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134亩地的合法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的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实:导致三原告无法耕种土地的原因及事实,国土资源局已停止向原告耕种土地供水。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土地其有权利转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王某某、鲁某某及周X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东二畦下村名下(北大荒)的6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王某某、鲁某某及周X,承包期限28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36年10月30日止,土地东至沙枣树地渠为界,南至沙枣树地渠为界,西至高压线电线杆为界,北至拉够600亩地数为界,其中东西地界之间留一条6米南北方向的路。土地转包费共计56万元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之后,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转包费560000元,被告交付了土地,因土地不足600亩。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承包熟地不足600亩,双方协商让原告开垦东至直线电杆,西至变压器双杆,长900米,宽130米的土地,此开垦土地的承包期从2009年至2037年。2008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马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X将2008年9月26日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马某某。遂后三原告耕种上述承包的土地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鲁某某收到了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2014)075号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鲁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国有土地850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之规定,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鲁某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遂三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对被告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向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了解,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杨某某于2001年5月23日在该局依法签订了国有农用地租赁合同,位置在北庭镇东二畦村(北大荒),使用年限20年,根据昌吉州人民政府小农场清理有关政策要求,2015年5月7日,杨某某又与该局签订了《国有农用地租赁合同书》,位置在北庭镇东二畦村(北大荒),面积134亩,使用年限15年(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剩余面积未在该局办理相关农用地承包手续。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同时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134亩农用地租赁合同书。三原告认为被告有权利发包134亩地,而无权发包466亩地,加之被告发包的土地无合法手续而不能取得正常种植用水权,导致其无法耕种涉案合同中的466亩土地,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466亩土地被告是否有权发包;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3418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466亩土地被告是否有权发包的问题。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包土地,应当取得转包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吉木**资源局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134亩农用地租赁合同书、吉木**资源局为原告出示的回复函,及吉木**资源局向原告发出的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发包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及其仅取得其中134亩土地的使用权。而其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转包土地为600亩,其未取得466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转包,显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地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未依法取得46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其向原告转包,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中的466亩土地转包条款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问题。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341831元。被告亦同意退还,且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466亩的转包地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341831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费341831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扣减原告多开垦的400亩承包费,因其未提供其有400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为此其主张从其应返还的承包费中扣减400亩承包费显然无事实根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转包466亩土地部分的条款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鲁某某、马某某466亩土地的承包费341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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