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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在2011年3月经宗教仪式结为夫妻,2013年4月1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实施暴力行为,我为此极度悲伤忍耐并有自杀倾向。2013年5月,被告经诊断不能生育,两人更加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但这半年多来,我们之间不闻不问,关系并没有改善,仍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必须退还我6万元彩礼钱及承担因看病的借款4万元后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原、被告经宗教仪式举行了婚礼。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缓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看病借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遇事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经历了一次离婚诉讼后,仍不吸取教训,致使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顾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仅认可2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为2万元,应予以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周**离婚;

二、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李**承担1万元,被告周**承担1万元;

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驳回被告周**要求原告李**退还6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7.50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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