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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万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万*、招商**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下称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7日13时17分许,在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ATM机区域的一楼门口位置,万*从室外向室内进入时,与从室内向室外走出的陈**发生碰撞,万*摔倒在地而受伤。之后,陈**陪同万*前往医院就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下称自治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面部挫伤”。7月8日,万*以“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日”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下称军区总医院)治疗。7月15日,万*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面部、颈、肩、膝部外伤)”。医生建议为“建议全休两周,多休息,近期避免剧烈活动、负重、劳累及受凉。病情变化,门诊随访。”万*支付住院医疗费3143.83元。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万*与陈**关于万*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过程中,陈**称事发时自己“好像是和万*碰了一下”,陈**在西**出所曾当面向万*口头道歉。2015年8月10日,万*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视频资料、病历资料、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于2015年7月7日13时17分许,万*与陈**在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ATM机区域的楼门口位置发生碰撞致万*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在通行过程中因身体碰撞致万*摔伤,应当向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万*与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较为狭窄的楼门口时均负有注意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理应采取礼让对方及谨慎通过的方式。事发时双方均未能合理避让,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万*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由陈**向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万*自负20%的责任。鉴于陈**并非故意碰撞万*,万*、陈**在通行中均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且陈**在公安机关调解涉案纠纷时已经当面向万*口头致歉,对于万*要求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并未举证证实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就涉案损害存在过错,本案行人在银行楼门口相互碰撞导致的人身损害责任亦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范畴对应的责任。故万*要求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万*在军区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143.83元,有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陈**应向万*赔付2515.06元(3143.83元×80%)。万*提交的自治区人民医院2015年9月1日收取医疗费1397.16元的票据,无对应日期的病历或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万*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万*受伤后门诊治疗、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共计22天(1天+7天+14天)。因万*并未就因伤扣减工资提交有效证据,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应为3279.33元(54407元÷365天×22天)。陈**向万*赔付2623.46元(3279.3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2640元(120元/天×22天)。陈**应向万*赔付2112元

(2640元×80%)。按照万*主张金额840元计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万*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由陈**向万*赔付80元(1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赔偿万*医疗费2515.06元;二、陈**赔偿万*误工费2623.46元;三、陈**赔偿万*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四、陈**赔偿万*交通费80元;五、驳回万*对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万*对招商银行**齐中山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赔偿万*各项费用6058.5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万*的摔伤系其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造成的,与我无关,万*摔伤,我是出于一个善良人的基本道义将其扶起并陪同万*前往医院就诊,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万*的任何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在一审中银行出示了视频,视频可以证明因陈**导致万*绊倒了;原审法院的法官又到派出所了解了当时摔伤的情况,且在万*摔倒以后,陈**将万*送到医院并赔礼道歉了,在公安机关陈**也承认了,一审法院判决陈**承担各项费用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答辩称,因陈**的上诉不涉及我银行,答辩意见和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万红二审庭审后提交由新疆**公司的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因不能上班,单位扣款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万*与陈**在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ATM机区域的楼门口位置发生碰撞致万*摔伤。之后,陈**陪同万*前往医院就诊。7月8日,万*以“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日”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治疗。一审法院鉴于陈**并非故意碰撞万*,且陈**在公安机关调解涉案纠纷时已经当面向万*口头致歉,按双方过错程度,由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万*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上诉称万*的伤情并非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所调查的视频资料、病历资料、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与陈**所诉不符,故对于陈**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上诉称万*的误工费并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万*系新疆**公司职员,在一审期间因其未能提供受伤期间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万*提供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因其对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误工费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上诉称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万*因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上诉称万*主张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万*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酌情判决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陈**已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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