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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田*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田*、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田*与王**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田*、王**与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王**向何**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并由田*、王**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51号1栋2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对该房屋在乌鲁木**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新疆维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3年2月4日出具2013新证经字第48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何**于2013年2月4日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80000元的利息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给田*、王**的借款本金为1320000元。付款当日,何**向田*、王**出具了收到利息180000元的收条一份,田*、王**向何**出具了借到何**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对借款续期两次,第一次续期时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月利率为1%,第二次续期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田*、王**认为在该期间月利率仍为1%,何**认为该期间月利率已从1%调整为1.5%。田*、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向何**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何**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向何**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何**归还了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借款利息10800元。以上合计田*、王**共向何**偿还了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借款利息41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田*、王**要求何**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关键在于是否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何**在向田*、王**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180000元的利息,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给田*、王**的借款本金为1320000元,故确认何**向田*、王**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双方对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都认可,但对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月利率存在争议,田*、王**认为在该期间月利率仍为1%,而何**认为该期间月利率已从1%调整为1.5%,但何**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月利率已从1%调整为1.5%,故确认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仍为1%。田*、王**从2013年2月4日借款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共计借款期限为31.5个月,田*、王**应向何**支付的利息为415800元(1320000×1%×31.5个月),由于田*、王**已向何**偿还了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借款利息415800元,何**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何**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也已终止,其理应为田*、王**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返还该房屋产权证书。遂判决:何**为田*、王**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51号1栋2层的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归还田*、王**。(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1408257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市国用2012第0039334号)。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何**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一审对于利息的计算也有误。在借款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对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年利率上调为15%,不再是之前约定的月利率1%,且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已经实践履行,也是双方认可的事实。通过收条上注明的利息数额和期限说明双方实际履行时重新确定了利息比例。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5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将成为自然之债。被上诉人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已不存在争议,实际认可存在150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预先扣除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是转账的132万元。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是约定的1%,如果还款期间有变更,应当书面订立,上诉人认为调整利率,但没有证据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按照实际借款时间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双方的争议焦点实为借款合同中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清结。

关于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何**在向田*、王**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180000元的利息,何**实际转账支付给田*、王**的借款本金为1320000元。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有款项支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何**向田*、王**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何**上诉借款本金认定应为1500000元,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只有单方调整利率的要约,并未有田*、王**认可同意上调利率的明确意思表示。何**对于利率的变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何**不能举证证明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的事实,对何**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双方对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都认可。何*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利率已从月利率1%调整为年利率15%,故一审法院确认在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仍为1%,并无不妥。田*、王**从2013年2月4日借款至2015年9月17日期限为31.5个月,田*、王**应向何*英支付的利息为415800元(1320000×1%×31.5个月)。由于田*、王**已向何*英偿还了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415800元,何*英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何*英认为其债权未得到实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田*、王**为借款提供的抵押,因借款本息已清偿,何*英的债权已消灭,抵押权也消灭,何*英应当履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归还产权证书的义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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