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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三**有限公司与中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解除协议》第二条具有预约合同之性质,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签署新协议,并擅自委托他人印刷设计产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润滑油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包装设计委托合同》出现“格式不规范,其中部分条款表述不清,存在法律风险”等问题,润滑油分公司与三**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所签《包装设计委托合同》,“优斯麦尔”商标、图案、包装物的设计著作权归属润滑油分公司,同时约定双方应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由三**公司继续为润滑油分公司“优斯麦尔”品牌提供技术服务和为“优斯麦尔”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供包装物,履行期限至《包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止,但双方对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的具体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合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即订立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双方行为,而非一方当事人单方所负义务。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三**公司于《解除协议》签订后多次与润滑油分公司磋商,敦促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QQ邮箱向润滑油分公司发送新合同文本,润滑油分公司收到后进行修改并于2014年4月25日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反馈三**公司,藉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新的合作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尚处于谈判、磋商阶段。鉴于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的最终期限未作明确设定,亦未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该协议所需相关条件,三**公司仅以润滑油分公司反馈合同文本系格式文本,与其起草的合同文本内容完全不一致;双方自2013年8月9日(《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4月25日(润滑油分公司向三**公司发送新合同文本之日)未能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润滑油分公司缺乏签约诚意为由主张解除《解除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由于《解除协议》约定“优斯麦尔”商标、图案、包装物的设计著作权归属润滑油分公司,三**公司有关润滑油分公司将其设计成果源文件交由第三方生产包装物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得设计费用及相关收益可通过与润滑油分公司洽商并订立、履行新的合作协议得以实现。综上,三**公司以润滑油分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解除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并藉此要求解除涉案《解除协议》并由润滑油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84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对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虽然未对其证据说理未说不采纳的理由,但不采纳该证据不是再审理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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