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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毅诉被告周*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周*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好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8160元,赔偿损失6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原被告间在2015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替代了原来的借款承诺书,原借款承诺作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杜*借款520000元,被告给原告借款承诺书,被告承诺用自己的保时捷凯宴车一辆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延期还款,给车辆抵押给原告,但随后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被告与他人的诉讼,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后被告未能按期给原告归还借款,也无法给原告抵押过户车辆。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方书写的车辆抵押协议,承诺被告周*好名下的新A***89保时捷凯宴车辆一辆,抵押给乌鲁木齐市**车服务有限公司杜*,折抵从杜*处借款52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周*好名下的新A***89保时捷凯宴车一辆归原告杜*所有,并口头承诺在借款期限内给原告方利息10000元;

2、原告又出示浦发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方*被告周*好偿还其名下的新A***89保时捷凯宴车车辆的按揭款34000元,汇款附言注明还2013年卡**行按揭款,原告实际偿还了2个月按揭款共计68000元,但原告方只找见了1个月的,汇款账户名田惠文是原告杜*的妻子。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方对此认为,借款520000元的事实认可,口头承诺给原告方利息1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方不认可利息,被告方对借款车辆抵押协议,认可借款本金是520000元,关于1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68000元的按揭款和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是复印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该汇款凭证和本案无关。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庭审中,被告出示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以新的车辆转让协议替代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签字的借款承诺书。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6日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因该协议签订后无法履行,当时车辆是抵押给银行的,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证明52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10000元的利息被告是认可的,被告在该协议中第二条承认尚欠原告借款530000元,及同期存入银行的一个月的按揭款,原告方也替被告给银行偿还1个月的按揭款34000元,原告方实际偿还2个月的按揭款,但原告方目前只有垫付1个月银行按揭款的证据,该协议在备注中写明在办理银行解押手续中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方先行垫付,故原告方才为被告垫付了银行的按揭款。

另查明,该协议明确此合同签订后前面所写协议(关于此车的)作废,以此合同为准,在办理银行解压手续剩余按揭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必须无条件给予办理,如拖延办理车辆过户,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如原告无故退车,同样赔偿,待被告给原告办理解压过户手续后,原告将欠条和抵押协议全部退回被告,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元月19日去银行给原告办理解压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协议,后该车辆手续已被法院另案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抵押借款承诺书、银行汇款回单,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借款承诺书,以及被告出具的车辆转让解压协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虽提出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替代了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但该协议第十条明确只是对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中关于车辆转让抵押部分的内容作废,对原被告借款及还款的内容继续有效,被告应按该借款抵押合同和协议承诺书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借款承诺书虽借款金额存在误差,以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实际借款520000元为准,被告应依法给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给被告提出给被告垫付的车辆银行按揭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好给付原告杜*借款520000元整;

被告周*好偿付原告杜*借款利息33800元(按照

利率月5‰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63616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553800元,占起诉标的87%,已收案件受理费1010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5050.80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56.60元,由被告4394.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558214.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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