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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几笔货款,但尚欠原告余款71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350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三个月的欠款利息1359.00元。合计10264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辩称,1、欠原告货款716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电梯检验费票据以及在移交电梯时没有被告方签字;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不合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600.00元,原告却按合同总价的25%承担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XTK1320VF、层站门27S/25的乘客电梯4台,单台总价340000元;购买型号为XTK1320VF、层站门27S/30的乘客电梯6台,单台总价370000元,合计10台电梯,货款总计为3580000.00元。交货地点为杭州**有限公司,到达地点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工地现场。货款结算方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根据甲方工程进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首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716000.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款到账排产;电梯生产完毕发货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款的30%,计1074000.00元作为部分设备出货款,款到帐安排发货;电梯到达工地甲方见货付总价款的20%作为到货款计716000.00元,付款后安排卸货事宜;电梯安装完毕经公司质检部调试完毕后甲方付乙方总价款的20%作为安装款,计716000.00元;电梯**督局验收合格后试用一个月时甲方付乙方总价款的5%,计179000.00元;电梯在甲方验收之日起使用三个月时甲方付乙方总价款的3%,计107400.00元;剩余总价款的2%计71600.00元作为一年后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收取甲方的所有款项时需开收据收款。甲方负责电梯井道的土建工作及提供现场安装使用的适量土建材料(包括水泥、沙石、钢筋等),负责电梯安装后的土建修补余尾工作。乙方负责组织货源、电梯的安装和调试以及验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每台电梯验收费10000.00元。双方并对工程验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需方”和“需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30日由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分9次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08400.00元(包括100000.00元检验费)。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钥匙等进行了移交。但剩余电梯款716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份、付款清单一份、《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四份及移交清单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付款申请》一份、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电梯款71600.00元,但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电梯检验费票据以及在移交电梯时没有被告方签字等存在违约情形。经庭审查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0000元显属过高,且原告在已主张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及欠款利息,属重复计算损失应予调整。为此本院酌定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量,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7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37.95(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15个月,按月利率6.33‰的1.3倍计算),合计80437.9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38.20元,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2938.00元,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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