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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邢*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乌*一初字第941-1号民事裁定,驳回邢*的申请,邢*不服向塔城**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塔*一终字第91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许*友诉称:原告许*友于2012年11月29日借款给被告邢*5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8月4日达成协议,邢*在一个月内还款,否则按月利率2.5%支付罚息。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支付3150000元,尚欠23500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支付欠款2350000元,利息1292500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6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并非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款,总数额为5800000属实,但已陆续支付5050000元,现仅欠750000元未付。另,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将其在霍**和安泰**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与被告邢*,邢*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款凭证“借款单”,签字确认欠许**转让款5800000元。2013年8月4日,经双方协商,邢*在其出具的该“借款单”复印件下方签字确认尚欠款5500000元,一个月还清,否则按月息2.5%计算罚息。后邢*于2013年10月24日向乌苏市得益汇通新**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收据称其本人收到该款。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200000元,并由许**出具收据。于2014年6月16日向许**转账支付300000元,许**出具收据。于2014年8月12日向许**转账支付1850000元,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出具收据称收到1800000元、50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总计3350000元。

另查明,1、被告邢*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复印件下方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的重新约定中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做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的“以上属实邢*2013.8.4”是否系邢*本人书写予以鉴定,结果为该字迹系邢*本人所写。邢*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2、庭审中,原告许**撤回对被告邱*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双方协议、收据、汇款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与被告邢*就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4日,经双方确认尚欠款5500000元,后邢*陆续付款3350000元,余款2150000元应当依法向许**支付。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2%计算,为946000元(2150000元×2%×22个月(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欠款2150000元、利息946000元,合计309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3642500元,结案标的额3096000元。案件受理费35940元,减半收取17970元,投递费562元,合计18532元,由被告邢*负担15752元,由原告许**负担278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8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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