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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段博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即刻填好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让被告签字,被告第二天才将劳动合同交回原告,被告在2015年6月就无故不上班,之后被告未申请辞职再没有上班,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无法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6053.15元。原告到现在都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3.30元。现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合同中被告的签字是复印而成,对此,被告存在欺骗原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053.15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资2120.5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到原告新**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4186.65元/月,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1月18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79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为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持有异议,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提出不应予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05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按照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45681.94元)为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充分提供证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缺乏证明效力,故此,其提出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2120.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实际基础已不存在。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其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8261.64元)为准。此外,原告未对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798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笔迹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提出起诉,视为其对此项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681.94元;

二、原告新**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支付2015年6月1日-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2120.50元;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61.64元;

四、原告新**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

五、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六、驳回原告新疆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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