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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与喀什市新**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木沙·吐鲁逊与被上诉人喀**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沙·吐鲁逊的委托代理人依马木买买提·木沙、阿里木江·阿吉、被上诉人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北京时间16时许,原告在做完礼拜骑着三轮电动车从清真寺回家途中摔倒,造成左胫骨骨折,被120送往喀什**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原告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感染;2、左腓肠肌断裂并感染;3、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4、闭合性脑外伤;5、脑震荡。2014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737.42元。后原告认为是在被告施工的地段受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1488元,陪护费15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868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喀什**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疆喀什**民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木沙·吐**因意外事故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左小腿肌肉软组织损伤后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一肢功能丧失15%,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木沙·吐**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木沙·吐**误工期210日。4、被鉴定人木沙·吐**营养期90日。5、被鉴定人木沙·吐**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748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治疗费18737.42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30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夏马勒巴格镇农业户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受伤是在被告施工的地段,即原告不能证实自己受伤与被告施工地段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木沙·吐鲁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木沙·吐鲁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木沙·吐鲁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施工地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上诉人受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木沙·吐鲁逊的上诉与被上诉人喀什市新**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木沙·吐鲁逊的损害与被上诉人喀什市新**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木沙·吐鲁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喀什市新**限责任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木沙·吐鲁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受伤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木沙·沙**虽向本院提交了喀什**民医院急诊科派救护车的证明、夏马勒巴格镇3村出具的证明、证人木日艾**·托乎提、依马木买买提·木沙、布阿提坎·玉**的证言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木沙·吐鲁逊的受伤发生在被上诉人喀什市新**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地,故本院对上诉人木沙·吐鲁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木沙·吐鲁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26元由上诉人木沙·吐鲁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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