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超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新0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1日2时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东一巷,被告人马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甲、塔*发生争执并互殴,马超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刺马*甲、塔*数刀,马*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马*甲系被他人使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右侧上腹部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肝脏破裂,失血死亡;伤者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马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二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马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零七十三元五角。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马*上诉提出,其是因被殴打后引发的激情犯罪,主观上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积极筹款赔偿,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马*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马*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二审期间马*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超与被害人马某甲、塔**因琐事互殴,即持刀捅刺,致马超死亡和塔**轻微伤,后自首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黑*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1时30分,其和马*甲、塔*、马*乙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东一巷牧羊人抓饭馆吃饭。过了一会儿,塔*出去,2分钟左右,他在门口说有人找事,马*甲就出去了。其听到店门外有人大声吼,其和马*乙出来,看到马*甲、塔*和一名穿灰色二道背心的男子(马*)打架,塔*手上拿着皮带,马*甲用脚在踢。突然马*甲侧着倒地,马*手上拿着1把刀。马*乙捂着马*甲的肚子,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2时许,其和马**、塔*、黑*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东一巷牧羊人抓饭馆吃饭。过了半个小时,一名男子(马*)进到店内盯着其几人看,之后出去,塔*说出门透气。大约5分钟后,其听到塔*和别人吵架,马**就出去了。其听到好像打架了,出店门看到马*手上拿1把刀在捅塔*和马**,塔*和马**用皮带打该男子。2分钟后,马**倒在地上,塔*和马*不打了,其上前抱住马**,手里都是血,其打了120电话。马*要打车离开,其给司机说他捅人了,司机没有拉他,马*在路口站着,直到民警赶到。

3、被害人塔*陈述,2015年7月11日晚上,其和马*甲、黑*、哈*(马**)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东一巷牧羊人抓饭馆吃饭。其出去小便时,一名男子(马*)盯着其看,其和他争执起来,拉扯到烤肉摊旁边,其叫一起来的三个人,这时其小腹部已被捅伤。其用腰带打马*的头,马*甲过来和马*拉扯。过了一会儿,马*甲躺下了,马**扶着马*甲。之后,救护车来了,其去了医院,其左侧胳膊肘被捅伤,左侧胸部和小腹部受了刀伤。

4、证人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2时许,其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东一巷牧羊人抓饭馆收拾后堂,听到门口有人吵架。其出来看到烤肉摊外侧站着2名男子,1个人手上有血,地上还躺着1个人,好像受伤了。过了一会儿,来了1辆救护车,其看见躺着的人胸部和腰部被包扎。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3时许,其接到指挥中心通知,赶到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苇湖庄加油站对面1个巷子,现场看1名男子躺在地上。经检查发现,瞳孔光反射消失,瞳孔6毫米,颈动脉搏动无,心前区、下腹部、中腹部各有1处创伤,其急救后将伤者送到新疆医**属医院。当时,伤者的2个朋友也上了车,其中1个哈萨克族男子身上也有血,下车后去了急救科缝合室。

6、证人伊*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3时许,乌鲁木**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到医院两个男病人,其负责接诊。患者马*甲身上有4处创伤,左胸部心前区有2到3厘米创口,右上腹有3厘米创口,左下腹约有3厘米创口,肠管外露,左腕掌侧约有5厘米创口,当时已无生命体征,血压、脉搏、呼吸均为零。患者塔**身上有2处创口,左肘处约有3厘米创口,有出血,左腹股沟约有4厘米创口,有出血,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楚,有饮酒迹象。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东一巷牧羊人抓饭馆门前。门前南侧250厘米处路面上有1处标记为3号的点状血痕,该处血痕东西长150厘米,南北宽110厘米,血痕方向由西至东;在3号血痕东侧480厘米处地面上有1处标记为4号的点状血痕,该处血痕东西长110厘米、南北宽90厘米,血痕方向由西至东;在4号血痕东侧600厘米处地面上有1处标记为5号的长条状分布的点状血痕,该处血痕东西长260厘米、南北宽40厘米,血痕方向由西向东。上述血痕均提取。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新疆医**属医院提取塔某现场穿着的深蓝色牛仔裤1件、灰色内裤1条、浅绿色鞋子1双及血样并制成血卡1份;在新疆医**属医院南湖分院提取马*血样一试剂并制作成血卡1份;在水磨沟**警大队提取马*在作案现场穿着的灰色背心1件、黑色裤子1条、黑色鞋子1双。

9、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15厘米长折叠刀(黑色铁质刀把)1把、12厘米长旧折叠刀黄铜刀把)1把;依法扣押马超作案时所穿黑色牛仔裤1条、黑色布鞋1双、灰色背心1件(均带有血迹)。上述物品均随案移送。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马*甲生前系被他人使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右侧上腹部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肝脏破裂,失血死亡。提取死者马*甲血痕及双手十指指缝擦拭物、T恤、裤子、鞋上血痕等送生物物证行DNA检验备检;提取马*甲心血、胃内容、尿液行毒化检验;捺取马*甲双手十指指纹备检。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2、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在送检的牧羊人抓饭馆东侧地面4号点、5号点滴状血痕、马*背心右胸处、右腹处点状血痕擦拭物、马*裤子右膝盖外侧、右小腿外侧、后侧擦蹭状血痕擦拭物、马*左脚尖鞋底内侧边缘处点状血痕擦拭物及马*甲左、右手五指擦拭物、T恤血痕、裤子血痕、左脚鞋子血痕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甲,支持上述物证为马*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的牧羊人抓饭馆门前地面3号点滴状血痕、马*右脚鞋底内侧边缘处点滴状血痕擦拭物及塔拉尼提·托力红裤子、内裤、鞋子上血痕中检出人类DNA,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塔*,支持上述物证为塔*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在送检的工艺刀(黑色铁质刀把)刀刃血痕擦拭物中检出人类混合DNA,不排除含有马*甲、塔*的DNA。④在送检的工艺刀(黑色铁质刀把)刀把擦拭物、水果刀(黄**把)刀刃擦拭物、刀把擦拭物中均未检出有效人类DNA。

13、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马**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未检出吗啡、安定、舒乐安定及三唑仑成分;在马*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未检出吗啡成分。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马超辨认出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东一巷牧羊人抓饭馆门前是其作案的现场;辨认出马某甲、塔*是和其打架的人。辨认出其作案使用的2把刀。

15、调取的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10记录单及通话清单证实,户名为黑*的xx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11日2时48分22秒拨打120电话,在2时49分43秒拨打110电话。

16、公安机关依法向多客快捷宾馆调取本案事发视频,并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及截图,证实案发的过程。

1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黑*电话称,2015年7月11日2时30分许,其朋友马*甲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东一巷路口被他人持刀捅伤,被送医院抢救。民警赶至二巷路口处,经现场群众指认,将马*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作案刀2把。马*到案时穿灰色背心、牛仔裤、黑色布鞋(均带有血迹),未有抗拒、拒绝、逃跑等行为。

18、上诉人马超供述,2015年7月11日1时至2时许,其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苇湖庄牧羊人抓饭馆吃饭。这时,过来1个人(塔*)问卖烤肉的人为什么先给其烤肉,卖烤肉的人说他想先给谁就给谁。塔*开始质问其,双方发生口角,塔*踢其1脚,其摔倒在地上,其还手打他。然后,塔*的朋友(马**)也过来打其,其把钥匙上挂的小刀(黄色刀柄的折叠刀)拿出来了,捅这2个人。这2个人打的更猛了,其又把腰内侧的大点的刀(日美牌黑色刀柄的折叠刀)拿出来捅他们,其当时酒喝多了,不确定是否捅上。后有人报警,双方没有再动手。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和民警都来了,其把刀交给民警。其捅了1个人肚子2到3下,流血了,他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另个人不知道捅上没有。其当时穿灰色二道背心、黑色牛仔裤、黑色布鞋。

19、身份证明证实,马超于1992年10月5日出生,犯罪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一审判决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经济损失共计42073.50元。二审期间,马*的亲属与马**、李**达成赔偿协议,马*的亲属自愿赔偿10万元,马**、李**实际接受并对马*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马*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马**、李**与马*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马**、李**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持刀捅刺被害人马*甲要害部位,致马*甲死亡,并持刀造成被害人塔*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马*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作为成年人,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可能造成的后果,客观上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确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马*的亲属实际履行了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项内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马*从轻处罚,对马*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6)新01刑初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马超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超犯故意杀人罪和第二项,即已扣押的匕首二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6)新01刑初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马超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