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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吉克**代努尔公司与河南豫**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公司(MABDAINUR,以下简称玛布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玛布代**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780222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6日,豫**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豫**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豫**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2014)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玛布代**公司人民币2641082.22元;二、驳回玛布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2元,由豫**司负担27929元、玛布代**公司负担1113元。豫**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玛布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BOY**)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开庭审理前,豫**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河南豫**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6元,减半收取为5316.8元,由河南豫**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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