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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熊**、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熊**、罗**及原审被告伊宁市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伊**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未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熊**为贷款人、罗**为借款人、程**为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熊**为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除仍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外,应当向贷款人承担不能如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等费用。程**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2013年1月24日,三方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熊**向罗**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罗**用手写添加2013年6月17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6月23日还款50万元字样。程**提供保证担保、违约金条款与2012年借款保证合同一致。以上两份合同未约定利率。庭审中罗**自认利息按年息5.58%计息。后熊**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4日分三次向罗**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50万元,此后罗**共归还1427500元。2014年元月3日,罗**向熊**出具24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熊**处借到现金242万元,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日按总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该借条下方程**、宏**司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现熊**认可借条出具后并未向罗**发放借款,242万元借款系25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部分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累加形成。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与罗**、程**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熊**依约发放250万元借款,罗**归还14275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42万元借条的效力、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程**、宏**司应否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三、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242万元的借条的效力、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与罗**均认可242万元借条系从250借款转化而来,其中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审查242万元款项的组成部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本案关键。根据最**法院全国商事审判会议意见: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熊**辩称现归还1475000元借款先行冲抵利息的理由符合最**法院的指导意见。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除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外,应当向贷款人承担不能如期还款部分20%的违约金。庭审中罗**自认按年息5.58%支付一倍的利息,因此可确定罗**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执行。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熊**称242万元组成部分中含有4倍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四倍利率的年息为24.6%,月息为2.05%。据此三笔借款合同内的利息为:第一笔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9日)应付利息为:100万×2.05%/30×150天=102499元。第二笔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17日)应付利息为:100万×2.05%/30×150天=102499元。第三笔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4日-2013年6月23日)应付利息为:50万×2.05%/30×150天=51249元。合计三笔借款到期应付合同内约定利息为256247元。罗**2013年2月20日归还7万元,2013年3月19日归还5万元,2013年3月20日归还2万元,2013年4月22日归还87500元,即偿还三笔借款合同内款项22.7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至2013年4月22日罗**尚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8747元。此外,因罗**逾期还款,至2013年9月22日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为合计183473元:1、第一笔未还的100万元: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22日,应付利息100万元×2.05%/30×126天=86099元;2、第二笔未还的100万元:2013年6月17日-9月22日,应付利息为100万元×2.05%/30×97天=66283元;3、第三笔未还的50万元:2013年6月23日-2013年9月22日,应付利息为50万元×2.05%/30×91天=31091元。罗**2013年9月22日偿还20万元,扣减应偿还利息28747+183473元=212220元,故罗**仍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2220元。自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罗**应偿付的利息250万元×2.05%/30×60天=102500元。罗**2013年11月22日还100万元,偿还利息102500元+12220元=114720元,本金为885280元。故罗**至2013年11月22日仍欠本金1614720元。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应付利息为:1614720元×2.05%/30×30天=33101.76元。此外,熊**主张该242万元借款中提前计算了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期内的利息,对此主张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利息为1614720元×2.05%/30×187天=206334.30元,因此诉争借条合法的债权为1854156.06元,其他565843.9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42万元的借条形成后,罗**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熊**有权要求按借条约定主张逾期部分的滞纳金,但借条约定每日按总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显然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率月息为2.05%。此外因1854156.06元中含利息239436.06元,因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计算逾期违约金应当以本金1614720元为基数,即该部分利息为1614720元×2.05%/30×294天=324397.25元。综上,熊**主张合法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242万元为基数计算每日5‰的滞纳金及不超过利息损失的30%违约金,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宏**司应否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问题。程**自愿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中签字,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宏**司虽然在保证合同中未签字,但事后自愿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其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在罗**不能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宏**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追偿。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应由罗**承担。遂判决:一、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借款1854156.06元;二、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借款利息324397.25元;三、罗**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四、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追偿;五、伊宁市宏**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追偿;六、驳回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1.6元,由熊**负担11826.48元,由罗**负担27595.12元。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一审多判的781656.06元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程**自愿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中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熊**与罗**隐瞒了其系违反法律规定高利息高违约金所签订的主合同,让程**为其不合法的利益来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其双方均认可借款250万元,还款1427500元,尚欠1072500元未还。但罗**于2014年1月3日向熊**出具242万元的借据时未告知程**借款的真实情况,其互相只欠1072500元未还的事实让罗**打下欠242万元借条让程**给予担保。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1854156.06元多判决了781656.06元(1854156.06元-1072500元)。故一审认定本金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另,保证人在借款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来认定利息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程**的上诉请求。2014年元月形成的242万元的借条及保证合同上均有程**的签字认可,程**认为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系熊**与罗**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形成的,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未予行使该权利。民间借贷应当是先息后本,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罗**从未还过钱,所以应先偿还利息,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判决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罗**及宏**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认定罗**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54156.06元是否正确。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归还顺序,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审认定罗**归还的欠款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再冲减本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经核算,确认借款本金185415606元未能归还,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法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借款人罗**及保证人程**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按照固定利率计算,且罗**自认利息按年息5.58%计息,原审法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罗**应当承担借款借期内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并无不当。罗**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熊**按借条约定每日按总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的主张,确定由罗**承担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熊**、罗**、程**在借款保证合同亦约定:“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故一审判决程**对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程**称保证人在借款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认定利息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程**是否因借条中存在超出法律允许的高额违约金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1月24日,熊**为贷款人、罗**为借款人,程**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10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程**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其应当对合同内容明知,对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清楚,其应当对借款合同中25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其以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查实,罗**于2014年1月3日向熊**出具的242万元借据系前期两份借款合同中对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构成,熊**与罗**均认可242万元借条系从25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其中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对此,原审法院对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未予支持,亦未判决由程**承担担保责任,程**对其他合法债务的担保责任并不因借据中存在违法高额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定而全部免除。因此,程**应当对罗**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借据中未能归还的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4.48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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