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墨玉县**有限公司、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璐诉被告墨**材有限公司、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璐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现该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墨**材有限公司、张**、张**均答辩称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拿原告的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张**夫妇为经营自己砖厂的需要向原告赵**借款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赵**证据1、借条、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80000元,借贷关系明确,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

经质证被告墨玉县**有限公司、张**、张**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被告张**、张**借款本金80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张**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俩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80000元。该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被告墨玉县**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经审理查明该借款是被告张**、张**为经营自己的砖厂所借,并且该笔借款并没有进入被告墨玉县**有限公司账户的相关记录,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张**、张**的双方债务。对俩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现金的辩称意见,因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给付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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