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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马**车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一辆别克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车开走使用。2013年5月28日,原告有事将车取回自己使用。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车交还给被告由其继续租用。2013年8月24日,该车在被告租用期间发生故障,被告将车辆送至昌吉市宝辉修理厂修理,2013年9月15日,原告替被告支付1500元修理费,当日被告将车取回停放。该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13年10月3日,该车被告又送至昌吉**修厂修理,因被告不支付修理费,致使车辆不能取回。2014年9月16日,原告支付全部修理费用后才将车辆取回、原告实际使用和占有车辆计462天,车辆修理期间386天被告可以减半支付租金,其余的76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支付,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53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5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车辆租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租车协议,2013年5月28日原告开走使用一个多月,2013年7月10日熊**将车还给马**。2013年7月30日,马**继续使用后出现故障在昌吉市宝辉修理厂修理,2013年9月15日由熊**替马**支付了1500元后取车,而此款后由马**偿还给了熊**,2013年10月3日熊**将车送至昌吉**修厂修理。根据原告诉状2014年9月16日确定的时间,熊**将车辆自行取回。2013年8月26日,被告自己购买了一辆商务别克,故不存在再租赁车辆,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此合同是后期补的,租赁费一直未确定,而熊**收回租赁车辆期间,因李**把车碰了,为了跟李**要赔偿款才补了这份合同。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4年10月27日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合同,2013年4月27日被告将车开走使用,2013年5月28日,原告将车取回自己使用,使用了31天,2013年7月10号被告又把车开走。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5)昌**一终字第372号调解书。证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把车开走使用至2013年8月24日发生故障后将车送至昌吉**理厂修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申请昌吉市人民法院从昌吉**民法院调取的对党彪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本案被告方将车辆拿去修理后不支付修理费,到第二年才将费用支付后将车取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为准,证人陈述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车辆正常磨损老化造成的,并说明零部件清单是按熊天涛要求出具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收据一份。证实马**购买别克车进行改气的收据,从而说明马**购买车辆就不再需要租赁车辆。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票据中载明的车辆是被告的,另被告在8月24日就把车辆送去修理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B82320车辆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其中马**是被告亲妹妹。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月5000元,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里写明2013年5月28日车辆损坏与马**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未生效,经上诉后形成二审的民事调解书,故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不准确,应当以最后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民事起诉书一份。证实租赁费每月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起诉书是其书写,但内容不真实,协议书只有一份,就在马**手中,起诉书中金额写错了,最终应当以协议书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人李**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先认识的熊**,后经熊**介绍认识的马**,2013年2月熊**用石头跟别人换了一辆商务别克车,后来我跟熊**开这车,熊**和马**认识后就把车包给了马**,他们之间写了一个东西,那时马**给熊**开出租车,商务别克没有出租给马**,在2013年2月熊**把车开出去发生熄火情况,给马**打电话后用出租车拖至昌吉北京南路修理厂,修理好后因钱不够,熊**打电话给马**,马**借了1000元给熊**,又跑了一段时间,在2月底我小舅子开这车,又发生毛病,发动机5000元、修理费3000元由我出在克拉玛依修理好开回来,到4月份开始熊**和马**建立了包车关系,南疆跑了第一趟车就发生毛病了,马**问我在哪里可以修车,说是在乌鲁木齐德龙修理厂修理,5月28号我朋友结婚,熊**从马**处把车开回来,就没有再还回去,我也开过,后来我和熊**等几人开车出去,我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把车的保险杠等碰坏了,7月我和熊**把车送至乌鲁木齐修理厂,我们商量修理费分担比例,共计花费了13000多元,我当时说了没有钱,到7月20多号,我出了9000元,熊**出了4000元,就因此这事我跟熊**闹翻了,后来马**和熊**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我与熊**、马**都是朋友关系。商务车是2001年的车,车况不行。我碰车时与熊**合伙养鸡,了解车辆修理情况。我听熊**说车辆租给马**一天是200元。我不知道把车送到昌吉**修厂的事。”经质证,原告认可认可租车前双方签订一个东西,但对于租金一天200元认可,修理时间7月20号左右不对,车辆修理情况不清楚。本院对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6、证人党彪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马**开自己的车领着熊**他们把车开到我处修理,后把车扔在修理厂有一年。记不清是什么时间送去修理的。取车的时间也记不清了。今年4月10日昌**中院审判人员对我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属实的。车是发动机报废了,车辆一个月就修理好的,我当时给马**打过电话,没有跟熊**联系过。车在我处停了很久,记不得了。送修后,他们两人都来过,都知道车出了什么问题。车辆最后是熊**提的。修理车是马**跟我谈的,怎么谈的不记得了,发动机反正是马**让我更换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与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当时称是马**把车送来,现在又说是马**开另一车与熊**把车送来,证人所说不属实,前后不一致,我方认可的是“车在修理厂一个月修理好了,后打电话给马**,马**不理他,一年后熊**把钱支付后才取的车”。本院对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7日,原告熊**与被告马**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熊**(甲方)将其所有的新BU0388号别克商务车租赁给马**(乙方);每月租金6000元,于每月月底25日之前向甲方付清;自2013年4月27日乙方将车开走,在这之后出现车辆有碰撞或刮擦影响正常使用及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并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由于人为原因使车辆损坏的,由乙方承担修理费用,租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及时付清;乙方在不忙的情况下,甲方如有急事,可以使用,但不能超过三至五天,如超出,属甲方违约,应由甲方向乙方一天叁佰元支付。合同签订后,熊**将车辆交给马**。同日,马**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本人马**于2013年4月27日将熊天更的车新BU0388号车开走,4月27日后车上所有的事于熊天更无关。”2013年5月28日,熊**将车从马**处开走,2013年5月28日,马**的证人即李**在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车辆被送往乌鲁木齐德龙修理厂修理,车辆于2013年7月30日修好,后由马**继续使用。车辆在马**使用期间出现故障,马**遂于2013年8月24日送往昌吉**修理厂修理,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修理费共计1500元。后因诉争车辆的发动机出现故障,又被送往昌吉**车修理厂修理,熊**支付了修理费用。马**于2014年4月24日向熊**支付修理费1500元。

熊**于2014年10月14日将马**诉至本院,要求马**支付车辆修理费33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认为马**于2013年4月27日从熊**处租赁车辆时,车辆经马**检查完好后,即自2013年4月27日车辆损坏应由马**负责,但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被告在租赁车辆使用过程中损坏,其请求马**赔偿修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回**人民法院。经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马**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熊**修理费2000元;原审原告熊**自愿放弃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7日,马**将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熊**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昌*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认为熊**于2013年5月28日从马**处将租赁车辆取回构成违约,判决:熊**支付马**违约金17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查明每月租金为60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计31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计45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6日386天。被告同意给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计31天,2013年7月10日号至2013年8月24日计45天,合计天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不同意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386天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马**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使用租赁车辆计31天、2013年7月10日号至2013年8月24日使用租赁车辆计45天的事实无异议,此期间的租金合计14992元(6000元×12个月÷365天×76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6日386天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熊**作为车辆的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车辆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2013年8月24日租赁车辆因故障送修,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故障系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不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所造成,且经修理人员证实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正常磨损、老化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送修之后的租赁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租金14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8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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