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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又新与被上诉人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又新因与被上诉人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侯又新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203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又新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25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又新偿还原告毛**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54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48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款由被告侯又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4元,已减半收取5527元,由原告毛**负担327元,被告侯又新负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侯又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次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计算,按此计算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为17700元,一审未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认定,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上诉人说我们之间的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我们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侯又新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毛**的借款利息354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借款600000元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侯又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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