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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日其米*与刘**、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傲日其米*诉被告刘**、卡**、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日其米*及委托代理人巴音查汗;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任俞民;被告卡**及委托代理人甫尔贝;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傲日其米*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新M410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萨拉村五组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也未按规定超车,撞至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卡**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卡**、乘坐人包热、傲日其米*、傲**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入住和静**医院治疗22天,该院对原告的诊断是: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5趾骨骨折;3、左侧第4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742.31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4396.31元。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卡**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由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合理损失愿意承担。

被告卡**辩称,合理损失愿意承担。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新M410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萨拉村五组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也未按规定超车,撞至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卡**驾驶的无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告卡**、乘坐人包热、傲云格日勒、及原告傲日其米*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损后,于2015年5月26日入住和静**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原告所受的伤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5趾骨骨折;3、左侧第4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肩关节及右足功能锻炼;2、一月后来我院复查固执愈合情况;3、门诊随访。原告受到伤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傲日其米*左上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日;4、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该起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方垫付,其中被告刘**垫付医疗费用8187元、卡**垫付医疗费用845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四人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的M41066号重型货车,超速行驶撞至同向行驶的被告卡**驾驶无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被告成卡**、乘坐人包热、傲云格日勒、及原告傲日其米*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四人受伤,应当均获得交强险赔偿。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天);误工费7592元[(22天+30天)×(53471元/年÷365天)];护理费3212元[22天×(53471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1980元。该起事故受伤的四人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限额比例应当承担医疗费用1910元〖10000元×(1299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113元(四人总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合计28988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四人受伤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未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7757元[(12992元-1910元)×70%],剩余3325元[(12992元-1910元)×30%]由被告卡**承担,但应当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卡**还应当承担2480元(3325元-845元)。因除被告卡**、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均为被告刘**垫付。应当向刘**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轮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傲日其米*各项经济损失36745元(交强险28988元;商业险7757元。其中向被告刘**支付8187元);

二、被告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傲日其米*各项经济损失2480元;

三、驳回原告傲日其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承担357元;由被告卡**承担25元;由原告傲日其米*承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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