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托里**有限公司与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托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邵**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托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达成协议:被告李**购买原告公司海山554型中型农用拖拉机一台,总价款83000元(其中国家补贴20000元),被告交付首付40000后就先将车提走,余款至2013年5月29日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另外,被告邵**是被告李**的担保人,依法有连带还款责任。以上欠款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现仍欠原告本金43000元及利息3159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再拖欠,现第一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机(整机)款43000元及利息31590元,共计74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即便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成立,答辩人承担的事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三方所谓《还款协议合同书》中协定担保期间为两年,也就是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甲方(原告)、乙方(被告1)、丙方(被告2)签订的还款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原件在(2015)托*一初字第591号案卷中),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海山554型中型农用拖拉机一台,单价为83000元;2、乙方所欠货款在2013年5月29钱还清,超出部分按日息千分之一给甲方违约金;3、丙方自愿给乙方担保,自愿用自己的海山554型作为担保抵押物。

证据二、(2015)托*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已经起诉过被告,本案是在2015年起诉的,都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

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购货人是邵**,价款、车架号等和合同中的都是一致的,进一步证实车辆的买卖关系是原告和担保人以及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是李**买的车,但发票上写的是邵**,是因为当时邵**为了保险起见,害怕日后李**还不上钱,二被告就协商将车辆落在邵**的名下。

证据四、托里县农机监理站开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已经落户在塔城市恰夏乡村民魏**名下。

被告李中祥、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海山554型大马力一台,总价款为83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付现金40000元,尚欠货款43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前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邵守胜自愿为被告李**担保,有连带责任,自愿用自己的海山554型作为担保抵押物,担保期限为两年。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利息26660元(43000元x2‰x3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其内容、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邵**的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结果”,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时间,保证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邵**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托里**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及利息26660元;

二、驳回原告托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4.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