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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程公司与李**、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程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至9月,昆**司承揽S319线公路施工工程FHX-1标段,王**为昆**司提供砂石料,李**为昆**司、王**将砂石料由福海县良种场运至福海新区路段施工工地,砂子、石子每车平均22方,运费每方15元,共计91车的砂石料运费为3003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昆**司、王**给付汽车运费30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28日王**向李**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王**欠李**运费30030元属实。王**认可该证据;昆**司对欠条不认可,认为本案与王**诉昆**司不是同一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2.(2014)福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对每车22方,每方运费15元认可,一审之所以没有支持运费,是因为王**要求昆**司支付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还证明昆**司直接给付王**欠款。王**认可该证据;昆**司对判决书认可。

3.福海县永固砂石料厂发料单复印件91份,该证据有王**的签字,证明该证据中的运费王**未给付李**。王**认可该证据;昆**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收料员不是昆**司的员工,该证据上无任何昆**司员工的签字。

王**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福海**石料厂发料单原件91份,证明昆**司尚欠其运费30030元未支付。李**认可该证据;昆**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收料员不是昆**司的员工,该证据上也无任何昆**司员工的签字。

昆**司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砂石料供应合同》,证明砂石料款中包括运费。李**认可该证据中砂石料的价格是35元每方,但昆**司给王**的砂石料款是20元,35元中应当包括了15元的运费;王**对该证据认可,合同上含运费,但是一审没有运费的证据,所以没有支持运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至9月,昆**司承揽S319线公路施工工程FHX-1标段,王**为昆**司提供砂石料,双方约定小石子每方40元,沙子每方20元,运费每方均为15元。王**让李**为其将砂石料由福海县良种场运至昆**司在福海新区路段施工工地。王**因财务管理混乱,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王**尚有91张砂石料运费票据共计30030元未与昆**司进行结算,导致王**至今未给付李**所拖欠的运费30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昆**司于2012年6月至11月在其承揽的S319线公路施工工程FHX-1标段,王**为昆**司提供砂石料,期间昆**司分三次给王**支付砂石料款592520元,昆**司辩解已将第一砂石料款全部结算完毕,因双方每次结算昆**司都将王**的票据收回,昆**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结算的票据中包括了王**在本案中提供的91张票据,故对昆**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李**依照王**的安排,将砂石料由福海县良种场运至昆**司在福海新区路段施工的工地,由于王**尚有91张砂石料运费票据共计30030元未与昆**司结算,导致王**至今未给付李**所拖欠的运费30030元,李**要求王**、昆**司支付运费3003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依据王**给其出具的运费欠条,多次向王**追索此款,王**总以昆**司尚欠其此笔运费为由,一直未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运费。王**也认可李**所述属实。王**多次向昆**司追索此款,但昆**司总是以王**砂石料款全部结算完毕为由,一直未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运费,故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费30030元。案件受理费550.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新疆**程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昆**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昆**司与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起诉昆**司主体错误,且给李**出具欠条的是王**,既然王**认可欠条,应判决王**偿付运费,与昆**司无关;2.一审时李**并未提供其多次向王**追索运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昆**司与王**关于砂石料款纠纷案件已经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之间就砂石料款已得到解决,昆**司不再欠王**砂石料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得再次起诉本案事实,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对昆**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本案虽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为代位权法律关系,根据王**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昆**司欠王**运费,李**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王**欠李**运费。王**是李**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昆**司诉讼主体适格;2.王**给李**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未注明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且王**在2014年就已向昆**司主张91车砂石料款及运费,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王**虽在2014年向昆**司主张砂石料款及运费,但是91张运费票据当时没有找到,因此福海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王**关于运费的诉求。福海县人民法院当庭释明找到相关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因此王**没有提起上诉,二审也只是针对砂石款进行了调解,并未涉及运费的问题。现在李**依据91张运单及欠条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昆**司已将砂石料款支付完毕,现在欠的就是91车砂石料运费。

二审中,上**仑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条以及91份发料单补充新的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不属实;91张运费的票据中有17张是收料单,收料单上刘**的签字与发料单上刘**的签字不一致。

被上诉人李**、王**对原审出示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李**在原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李**出示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李**为王**提供砂石料的运输,王**自认尚欠李**91车砂石料的运费未支付。

本院对王**在原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李**提供91张发料单复印件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昆**司在原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砂石料供应合同》是昆**司与王**之间关于供应砂石料的约定,根据该合同内容是针对砂石料价款的约定,未明确约定运费价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仑公司出示以下证据:收料员郝**给被上诉人王**出具收到砂石料的结算单三份(均为复印件),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第三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证明在2012年10月28日未对砂石料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王**向李**出具运费欠条,时间上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三份结算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进行了结算,票据是要被昆**司收回的,现在91张票据都在王**手中,所以这91张*石料的运费昆**司没有结算。

被上诉人王**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结算单认可,其与驾驶员对账是在10月初,与驾驶员对完账后,再找收料员郝**对账。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三份结算单均是郝**向王**出具,王**对结算单认可,对昆**司出示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昆**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及王**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昆**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支付30030元运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与昆**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由王**为昆**司提供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雇佣李**为其运输砂石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李**为王**运输砂石料后,王**向李**出具91车拉砂石料运费的欠条。昆**司与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李**主张91车砂石料的运费应由其雇主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因王**已积极向昆**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李**陈述其代位行使王**的债权向昆**司主张运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昆**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如认为昆**司与其还有砂石料运费未结算,可另案提起诉讼。昆**司向本院申请对欠条及17张发料单进行文书鉴定,因昆**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依据王**给其出具的运费欠条,多次向王**追索此款,王**以昆**司尚欠此笔运费为由未向李**支付,王**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李**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支付运费3003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75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一、二审共计826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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