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司诉新中源租赁站、康学良、胡**、李**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中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中源租赁站)、被上诉人康学良、原审被告胡**、原审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学良、原审被告胡**、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系被告北**司员工,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北**司承建国税办公大楼及龙泉小区工程,任命被告胡**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胡**在该项目中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该工程项目的保管员被告康学*陆续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签字确认的租赁费共计17701.7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胡**陈述,2010年11月7日的结算清单中注明的龙泉小区项目经理系李**有误,并自认其本人为龙泉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另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6%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原告新中源租赁站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公司承建石河**办公楼及龙泉小区工程项目,被告李**、胡**与康**租赁原告钢管及扣减等建筑物资。后经被告康**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7701.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租赁费17701.71原、利息2920元(17701.71元6%÷12个月33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北**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被告北**司的员工,北**司承建的国税局办公楼及龙泉小区工程,任命答辩人为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钢管等物资,被告康学*是我工程项目的保管员,但是其只能在租赁物发料单上签字,不能在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租赁完毕后,原告从来没有主张结算过,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具体数额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康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虽辩称康学*只能在发料单上签字,不能在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康学*作为胡**项目的保管员,具体经办租赁事宜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7701.71元事实确凿,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被告李**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代表被告北**司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被告康学*具体经办租赁事宜,两被告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北**司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北**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北**司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北**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适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新中源租赁站租赁费17701.71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新中源租赁站利息损失2920元;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新中源租赁站要求被告李**、被告胡**、被告康**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新中源租赁站。

上诉人北**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直接建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康**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不存在履行职务的前提,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康**从事租赁行为必须经所在项目的项目经理认可,没有该前提,其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利息没有依据。没有付款的约定和对付款事实的认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四、原判决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却是租赁纠纷,二者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康**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中胡**陈述其作为北**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而康学*作为胡**聘用的保管员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当从所从事的行为、该行为的性质以及付款方式三点来判断。康学*签字的租赁物是用于胡**担任项目经理的国税办公楼及龙泉小区工程中,相应的租赁费也是以胡**作为项目经理的形式出具,由北**司支付。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此外,另查明:

原审庭审中,胡**认可康**系国税办公楼及龙泉小区工程项目的保管员,同时其认为康**只能在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的发料单上签字,不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胡**是北**司的员工,上诉人任命其在国税办公楼及龙泉小区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李**不是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新中源租赁站租赁费17701.71元及利息损失2920元。本案中,北**司承建国税办公楼及龙泉小区工程项目,其认可胡**是北**司的员工并受其任命在上述两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胡**认可上述两项目租用了新中源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因此,本案新中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北**司。康**是胡**在上述项目中聘用的保管员,且胡**认可康**负责本案涉案的租赁事宜,新中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亦由康**收料并确认。原审中,新中源租赁站依据康**签字的收料单及结算单的数额主张租赁费17701.71元符合法律规定。北**司及胡**认为未授权康**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物的价款另有约定,故北**司欠付新中源租赁站租赁费17701.71元,本院予以确认。康**与胡**在国税办公楼及龙泉小区工程中的租赁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新中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北**司承担。北**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当由康**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司未及时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新中源租赁站由此产生的损失,新中源租赁站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其损失2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北**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合计5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判决书公告费39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中源租赁站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新中源租赁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