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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诉奎屯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奎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生效后,张**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申请再审。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兵团分院作出(2016)兵民申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法院审理本案后,作出(2015)奎**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原告张**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法律关系为征收补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张**的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并请求支持其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是被中**司强行拆除的,拆除之前中**司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其房屋及土地已被行政征收,也没有人员与申请人协商征收补偿事项。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司既不是政府的拆迁部门,其实施的强拆行为也没有政府的委托授权,该行为完全是民事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在未与张**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将其房屋拆除,损害了张**的财产利益。张**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及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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