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李**与马*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李**要求被告人马*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尉*、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东一巷,被告人马*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甲、塔某某发生争执互殴,打斗过程中马*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马*甲、塔某某数刀,至被害人马*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甲系被他人使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右侧上腹部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肝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害人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被告人马*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李**要求被告人马*乙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4,470元、丧葬费27,203.5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在斗殴过程中我被打倒,为了防止进一步被伤害,我掏出刀子吓唬对方,也捅刺了,我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激情犯罪。斗殴双方事先均不相识,且均系酒后为琐事发生争执,马*乙被对方两人打倒在地后,为防止被伤害才持刀捅刺。事后滞留现场,直至警察到达被带走接受讯问,应构成自首。民事赔偿部分,马*乙家庭困难,但其家人尽全力愿意积极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1时30分,我从月越缘网吧出来,看到马**、小*在网吧对面的牧羊人饭店吃饭,我进去吃饭喝酒,马**也来了。一会小*出去了,两分钟左右他在门口说有人找事。马**就出去了。后面听到店门外有人大声吼,我和马**出来,看到马**、小*正和一个穿灰色二道背心男子打架。小*手上拿着皮带,马**用脚在踢。突然马**侧着倒地,对方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马**捂着马**的肚子,我到宾馆打电话报警。

2.证人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晚上2时许,我在牧羊人抓饭馆收拾后堂,听到门口有人吵架。出来看到烤肉摊外侧站着两个汉语系男子,一人手上有血,地上躺着一个人,好像受伤了。一会来了一辆救护车,包扎伤口时我看见那人的胸部和腰部被包扎。

3.证人李*的陈述证实,我是水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指挥中心通知赶到七道湾苇湖庄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巷子,在现场看一个男子躺在地上,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检查发现瞳孔光反射消失,瞳孔6毫米。颈动脉搏动无。心前区、下腹部、中腹部各有一处创伤。我在车上进行了急救,又将伤者送到南湖的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当时还有伤者的两个朋友也上了车,其中一个哈萨克族男子身上也有血,下车后就去了急救科的缝合室。

4.证人伊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新疆医**属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由水区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到我院两名男性病人。我是当天值班医生,负责接诊。患者马*甲身上有四处创伤,左胸部心前区有2-3厘米创口;右上腹有3厘米创口;左下腹约有3厘米创口,肠管外露;左腕掌侧约有5厘米创口。马*甲当时已无生命体征,血压、脉搏、呼吸均为零。患者塔某某身上有两处创口,左肘处约有3厘米创口,有出血;左腹股沟约有4厘米创口,有出血,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楚,有饮酒迹象。

5.证人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人晚上,我和马*甲、黑*、哈*在水区苇湖庄牧羊人抓饭馆吃饭、喝酒。我出去到一辆车前小便,一汉族男子一直盯着我看。我俩发生争执拉扯起来。我叫了另三人,那时我小腹部已被捅伤了。我用腰带打对方的头,马*甲也过来打。一会马*甲就躺下了。哈*扶着马*甲让我打110和120电话。之后救护车来了,我去了医院。我左侧胳膊肘被捅伤,左侧胸部和小腹部受了刀伤。

6.证人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2时许,我和马*甲、小*、黑*在苇湖庄牧羊人抓饭馆吃饭,一男子进到店内盯着我们看,之后就出去了。小*说出门透气,约5分钟后,我听到小*和别人吵架的声音,马*甲就出去了。一会我听到好像打架了,出店门看到小*、马*甲在打一男子。那人手上拿了一把刀在捅,小*和马*甲用皮带打。马*甲倒在地上,小*和那名男子就不打了。我上前抱马*甲,手里都是血。当时小*穿蓝色上衣、牛仔裤,脚穿浅蓝色帆布鞋。马*甲穿黑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褐色休闲皮鞋。打完架后男子要打出租车离开,我们给司机说他捅人了。出租车就没有拉他。男子在路口站着,直到警察赶到。

7.被告人马*乙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至2时许,我在本市水区苇湖庄牧羊人抓饭店吃烤肉。这时过来一个人,问卖烤肉的为什么先给我烤肉,卖烤肉的说他想先给谁就给谁。那人就不愿意了,开始质问我。我们开始发生口角,他踢了了我一脚,我摔在地上也还手打他。又有一人过来打我,我就把钥匙上挂的小刀拿出来,捅了冲到我跟前的那人。这两人打的更猛了,我把腰内侧的大一点刀拿出来捅他们。我当时酒喝多了,不确定是否捅伤他们。此后有人报警,有人过来跟我讲道理,我们没有再动手。一会120的,警察都来了。我把刀交给警察,小刀是折叠刀,展开大约12厘米左右,刀柄黄色。大一点的刀是日美牌折叠匕首,比小刀宽。第一人冲上来时我捅了他肚子范围两三下,我看到他肚子流血了,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第二人我不知道捅上没有。我当时上身穿灰色二道背心,黑色牛仔裤,黑色布鞋。

2015年7月11日14时许,马*乙带侦查人员在本市水区七道湾南路东一巷牧羊人饭馆门前,在证人黑*见证下,确定该地点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

2015年8月6日,马**在侦查人员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受害人马某甲、塔某某就是和其打架的二人。

2015年8月8日,马**在侦查人员提供的十二张不同刀具照片中指认出其所持而二把刀具。

8.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截图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向多客快捷宾馆调取了本案事发视频,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0时至4时,并于2015年7月16日在水磨沟**警大队将该段视频资料刻录为光盘一份。

9.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3时10分,在新疆医**属医院提取塔拉尼提·托力红现场穿着的深蓝色牛仔裤一件、灰色内裤一条、浅绿色鞋子一双。

2015年7月11日11时20分,在新疆医科**南湖分院提取犯罪嫌疑人马*乙血样一试剂并制作成血卡一份。

2015年7月11日13时50分,在水磨沟**警大队提取犯罪嫌疑人马*乙在作案现场穿着的灰色背心一件、黑色裤子一条、黑色鞋子一双。

2015年7月12日15时30分,在新疆医**属医院提取受害人塔某某血样并制成血卡一份。

10.通信记录证实,黑*名下手机号为152148***74,在2015年7月11日2时48分22秒拨打120电话;在2015年7月11日i2时49分43秒拨打110电话。

11.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15厘米折叠刀一把、12厘米旧折叠刀一把,马*乙所穿黑色牛仔裤(带有血迹)一条、黑色布鞋(带有血迹)一双、灰色背心(带有血迹)一件。

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七道湾南路南路为一条南北走向道路,北端与红光山路交汇,南端与温泉西路交汇。七道湾南路东一巷为一条东西走向巷道,位于七道湾南路东侧由南向北第一条巷道,该巷道两侧均为苇湖庄村民自建楼,巷道柏油路面宽700厘米,巷道口南侧第一栋自建楼为月越缘网吧,相邻的东侧第二栋自建楼一楼由西至东分别为天府川菜王、未来便利店、多客快捷宾馆;巷道口北侧第一栋自建楼三楼为我爱你网吧,二楼为超市,一楼南侧为四间沿街门面房,由西至东分别为两棵树大盘鸡板面馆、伊斯兰特色大盘鸡拌面专卖店、伊香牛肉面馆、牧羊人抓饭馆。在牧羊人抓饭馆门前南侧250厘米处路面上有一处标记为3号的点状血痕,该处血痕东西长150厘米,南北宽110厘米,血痕方向由西至东;在3号血痕东侧48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处标记为4号的点状血痕,该处血痕东西长110厘米、南北宽90厘米,血痕方向由西至东;在4号血痕东侧60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处标记为5号的长条状分布的点状血痕,该处血痕东西长260厘米、南北宽40厘米,血痕方向由西向东。

1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死者马某甲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未检出吗啡、安定、舒乐安定及三唑仑成分;在马**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未检出吗啡成分。

14.乌鲁木齐**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牧羊人抓饭馆东侧地面4号点滴状血痕、东侧地面5号点滴状血痕、马*乙背心右胸处点状血痕擦拭物、马*乙背心右腹处点状血痕擦拭物、马*乙裤子右膝盖外侧擦蹭状血痕擦拭物、马*乙裤子右小腿外侧擦蹭状血痕擦拭物、马*乙裤子右小腿后侧擦蹭状血痕擦拭物、马*乙左脚尖鞋底内侧边缘处点状血痕擦拭物、死者马*甲左、右手五指擦拭物、死者马*甲T恤血痕、裤子血痕、左脚鞋子血痕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马*甲,支持上述物证为死者马*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牧羊人抓饭馆门前地面3号点滴状血痕、马**右脚鞋底内侧边缘处点滴状血痕擦拭物、塔**裤子上血痕、内裤上血痕、鞋子上血痕中检出人类DNA,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塔**,支持上述物证为塔**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工艺刀(黑色铁质刀把)刀刃血痕擦拭物中检出人类混合DNA,不排除含有马**、塔**的DNA。

在送检的工艺刀(黑色铁质刀把)刀把擦拭物、水果刀(黄**把)刀刃擦拭物、刀把擦拭物中均未检出有效人类DNA。

15.水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一)衣着:在新疆医**属医院急诊科提取死者抢救后衣物:蓝色短袖T恤衫(前片可见2厘米、2.2厘米长破口),牛仔裤、内裤、棕色皮鞋。死者T恤、牛仔裤、鞋子上均沾有大量血迹。

(二):尸长172厘米,尸僵强硬,分布于身体各大活动关节;尸斑淡,位于尸体躯干、腰背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发黑、发长4厘米。双眼角膜清亮,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为0.5厘米,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口唇粘膜苍白、指(趾)甲甲床苍白;左侧胸乳头上方可见12×6厘米肋骨间手术切创;右上腹见2.5厘米×1厘米纵行刺创,左下腹2×1厘米纵行刺创,以上两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左腕部内侧见4.5×1厘米裂创,创腔内见指浅屈肌腱断裂。

(三)解剖所见:切开头皮:头皮下未见异常。颅骨未见异常。解剖颈、胸腹部:颈部皮下、肌肉均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胸部肌肉无损伤、出血。切开肋软骨打开胸腹腔:各脏器位置正常,肺脏、肝脏、脾脏、双肾色淡,左侧胸腔内积血及凝血块约200毫升。右侧胸腔、腹腔干净。探查左侧胸部手术创创道:经左侧胸部第四、五前肋间,进入左侧胸腔,见心包前2×0.5厘米破裂,右心室1.5×0.5厘米破裂,达右心室腔,打开心包见积血及凝血块约150毫升,创道方向自左下至右上,长约7.5厘米;探查右侧上腹部刺创,深达腹腔(腹部见500毫升积血),致肝脏右叶2.5厘米长破裂,创道方向自左下至右上,长度6厘米,胃内有250胃内容物,可见成形菜叶、肉类食物;膀胱充盈。

(四)提取检材:提取死者马*甲血痕,双手十指指缝擦拭物、死者T恤、裤子、鞋上血痕等送生物物证行DNA检验备检;提取马*甲心血、胃内容、尿液行毒化检验;捺取马*甲双手十指指纹备检。

死亡原因:根据尸检及尸斑浅淡,口唇、眼睑球结膜苍白,各脏器色淡;解剖见左侧胸腔内积血及凝血块约2000毫升,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积血及凝血块约150毫升),肝脏破裂;分析认为马*甲生前因左胸部锐器创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右侧上腹部锐器创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致伤物:根据尸体右侧上腹部、左侧下腹部两处创口的形态特征,均具有创口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等特点;分析认为致伤物为单面刃锐器。死亡时间:根据尸体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综合分析死者死亡时间距离尸体解剖12小时左右,根据死者胃排空情况,死亡时间距离最后一餐约2小时左右。鉴定结论:死者马*甲生前系被他人使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部、右侧上腹部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肝脏破裂,失血死亡。

16.水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塔某某左肘刀刺伤-左**、小指伸肌断裂,左*股沟区刀刺伤,左胸部刀刺伤左侧精索外伤,尿道损伤?受检人塔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伤之特点,造成其体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

17.抓获经过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派出所接到报警人黑*电话,赶到本市七道湾南路苇湖庄二巷路口处,经群众指认,将嫌疑人马*乙拘传,并从马*乙身上查获疑似作案刀具两把。马*乙到案时上身着灰色背心(带有血迹),下身穿牛仔裤(带有血迹),脚穿黑色布鞋(带有血迹),未发现有抗拒、拒绝、逃跑等行为。

18.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乙1992年出生于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户籍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害人马*甲1998年出生于新疆伊宁县;被害人塔某某1996年出生于新疆阜康市。

上列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马*乙故意杀害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马*甲胸腹部三刀、腕部一刀,造成被害人马*甲当场失血性死亡;被害人塔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马*乙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关键部位可能造成的结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乙及其辩护人否认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辩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本案事发原因,被告人马*乙与被害人马*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系突发事件,双方均有互殴行为,被害人一方亦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乙明知已报警后,滞留原地直至公安机关将其依法拘留,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在量刑中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民事赔偿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人马*乙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以上费用合计14,8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丧葬费27,203.50元的诉求,被告人马*乙亦表示同意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已扣押的匕首二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马*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共计42,0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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