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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给被告拉货,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拖欠原告运费352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款35200元;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224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计24个月,35200元×6%×2年)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一直在给被告刘**拉运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徐*普惠若羌运费合计叁万伍**(35200元),欠款人:刘**2014年元月17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运费款,现原告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支付运费款35200元及逾期利息4224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计24个月,35200元×6%×2年)。

另查,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及库尔勒**阔坦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书写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为被告刘**提供劳务运输,被告刘**却未能支付原告徐*相应劳务运费,被告刘**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徐*出具欠运费352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主张支付逾期给付利息4224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计24个月,本金35200元×年利率6%×2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商运费时并未约定给付运费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向本院陈述欠条时间存在瑕疵,未能提供双方口头约定的相应证据,现被告又未到庭,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运费款352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6元,公告邮寄费260元,由原告徐*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99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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