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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蒲**杨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五诉被告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五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五诉称,原告给被告拉化肥,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运费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945元(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计19个月;31000元×19月÷12个月×6%)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在库尔勒市给被告蒲**送化肥,被告蒲**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罗**运费31000元(叁万壹仟元),欠款人:蒲**2014年6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运费,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蒲**给付运费31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945元(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计19个月;本金31000元×19月÷12个月×年利率6%)。

另查实:原告罗**当庭放弃二个月利息,现要求逾期给付利息2635元(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17个月;本金31000元×17月÷12个月×年利率6%)。

上述事实有欠条、利息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为被告蒲**提供劳务运输,被告蒲**却未能支付原告罗**相应劳务运费,被告蒲**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罗**出具欠运费3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罗**主张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635元(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17个月;本金31000元×17月÷12个月×年利率6%)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商运费时并未约定还运费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海五运费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31元,由原告罗**负担50元,被告蒲**负担274.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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