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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旦**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帕**因不服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翻译帕**担任法庭翻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力力·买提热依木,被上诉人新疆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吾**、何*,证**、努**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称“1994年10月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人民政府领导给原告位于轮台县萨依买里村3组批准了3.5亩土地,并准许原告在该片土地上修建150平米四间土块房、两间羊圈及一间草房,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建房,后原告无奈之下全部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的面积为150平米房屋被被告强拆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强拆面积为150平米房屋的补偿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的情况下,原告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涉案房屋,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的面积为150平米房屋被被告强拆违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强拆面积为150平米房屋的补偿款2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市经批准后修建了房屋。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强令上诉人拆除房屋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轮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没有实施过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作出过强令其拆除自建房屋的行政行为。且房屋是由其自行拆除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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