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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曹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元,现曹某某已去世,借款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丈夫曹某某借钱的事情。他喜欢赌博,借的钱也可能用于赌博。对于他出具的借条我不申请笔迹鉴定。我没有能力偿还,也不愿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出示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曹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

被告质*认为:我不清楚丈夫曹某某借钱的事,但我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曹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后曹某某去世,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此借款属个人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债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其丈夫曹某某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卓某某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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