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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黎*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4、7、30号之前归还。黎*,2014、4、21。”此款被告黎*至今未还,原告王**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黎*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黎*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要求被告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未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900元(6%÷12个月×20000元×19个月,2014年7月31日-2016年3月2日)。被告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黎*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1900元(6%÷12个月×20000元×19个月,2014年7月31日-2016年3月2日)。

以上被告黎*应给付原告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4666元,核定给付金额219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88.79%,案件受理费416.65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1.21%即46.71元,由被告黎*负担88.79%即369.94元。公告费32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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