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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源包装公司)与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和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吴*到鼎**装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鼎**装公司未缴纳吴*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7日,吴*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武警**后勤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4天,12月31日出院;2015年1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4月13日,吴*第二次住院16天,4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武警**后勤医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吴*停工留薪期为壹年。2015年2月9日,吴*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0日,吴*被乌鲁木**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吴*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6月4日,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鼎和源包装公司2014年10月、11月工资表中,吴*基本工资为2500元,无电话费及其他补贴。2014年12月工资表中,鼎和源包装公司基本工资为1100元,社保650元,补贴750元,工资总额为2500元。

2015年5月11日,吴*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287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鼎**装公司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33.33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41元,护理费3169.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843.93元,冲减掉鼎**装公司已支付的6038元,鼎**装公司还应当支付吴*工伤各项待遇共计147805.93元;三、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鼎**装公司承担;四、由鼎**装公司支付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66.66元;五、由鼎**装公司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六、由鼎**装公司支付吴*邮寄送达费60元;七、驳回吴*的其他仲裁申请。鼎**装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鼎和源包装公司、吴*双方对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鼎和源包装公司支付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41元,护理费3169.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鼎和源包装公司承担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项目予以确认。

1、关于鼎和源包装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鼎和源包装公司主张吴*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1500元计算,其余为社保补贴、津贴;但从鼎和源包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看,2014年10月至11月,有吴*签名的工资表中吴*的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2014年12月虽然鼎和源包装公司的工资构成不同,但其工资总额为2500元。鼎和源包装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故原审法院确认鼎和源包装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2、关于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武警**后勤医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吴*停工留薪期为壹年;但鼎**装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鼎**装公司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鼎**装公司未缴纳吴*工伤保险费,故鼎**装公司应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833.3元(2500元×5个月+2500元÷30天×4天)。关于鼎**装公司主张的未冲减部分。从双方当庭核实鼎**装公司提交的单据报销凭证情况看,鼎**装公司已向吴*支付医疗费295元,交通费136元,上述项目吴*未主张,且属鼎**装公司理应向吴*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应予以冲减。对于其他生活费10405.5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予以冲减。吴*对鼎**装公司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2500元的手续费4.5元、2014年12月28日蒋**领取生活费2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买生活用品的28元不认可,认为手续费是转账产生的,与吴*无关,蒋**领取的生活费与吴*无关,28元生活用品未见到,故原审法院确认对以上232.5元不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减。

3、关于鼎**装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吴**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2014年10月23日入职,11月23日用工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受伤住院,在其受伤后,鼎**装公司无法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亦无法向鼎**装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吴*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6.7元表示认可,故鼎**装公司应支付吴**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166.7元(2500元/月÷30天×14天)。鼎**装公司主张已要求吴*签订劳动合同,吴*拒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鼎**装公司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鼎和源包装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对米劳人仲字(2015)28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其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鼎和源包装公司未缴纳吴*的社会保险费,故鼎和源包装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吴*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系吴*申请仲裁时的合理费用,鼎和源包装公司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与吴*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支付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3438.4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33.3元(2500元×5个月+2500元÷30天×4天),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41元,护理费3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153843.93元,扣除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已向吴*支付的104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支付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6.7元(2500元/月÷30天×14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500元/月×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吴*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吴*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承担);七、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支付吴*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和源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在我公司的工资为1500元,原审法院认定吴*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有误,因此按照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吴*到我公司工作第二个月就发生工伤,我公司要求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吴*拒绝签订,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吴*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向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我公司无需向吴*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上诉人吴*针对鼎**装公司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鼎**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我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在工伤期间产生护理费应当由鼎**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误。综上,现上诉二审法院要求改判:1、鼎**装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4200元×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护理人员工资25000元(5000元×5个月)以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9元(2500元/月/21.75天×14天),并由鼎**装公司承担本案邮寄费、诉讼费。

上诉人鼎和源包装公司答辩称,吴**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当认定是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其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单据报销凭证、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停工留薪期备案表、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鼎和源包装公司向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吴*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鼎和源包装公司的工资表确认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鼎和源包装公司主张其向吴*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鼎和源包装公司主张其向吴*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原审法院以鼎和源包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鼎和源包装公司主张其向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吴*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鼎**装公司,双方应当自2014年11月23日起不超过一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装公司主张其要求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遭到拒绝,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吴*认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166.7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鼎**装公司向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鼎**装公司主张无需向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要求鼎**装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护理费2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9元的上诉主张,因吴*对劳动仲裁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且仲裁裁决与原审判决均认定鼎**装公司向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护理费3169.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6.7元,因此本院对吴*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与吴**预交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吴**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乌鲁木齐鼎和源**限公司、吴*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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