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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郭**与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温*,被上诉人焦亮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被告郭**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不断的赊欠猪肉,期间也偿还了部分猪肉款,2015年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117641元,被告郭**给原告焦*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落款签署的是被告陈**的姓名,原告屡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欠条必须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条在内容上需要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欠款原因,金额等必备要素,本案中原告焦**与被告陈**和郭**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被告郭**认可确实赊欠了原告焦**的猪肉款,故欠款事实成立。被告郭**书写了欠条,但提出是原告让其抄写的欠条,金额也没有达到欠条上的117641元,实际欠款数额需要核实账目才能确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被告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理解出具欠条的意义,其辩称,原告说要找被告陈**签字确认欠条,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虽然被告郭**未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其书写了欠条的主要内容,欠条上的书写字体就可以认为是被告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而欠条上的署名是一种欠款人身份的确认形式,被告郭**虽未署名,但认可欠条为其书写,该书写具有独一无二的性质,是被告郭**身份的一种确认,欠条是对双方往来买卖肉款的结算凭证,可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另外,被告陈**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肉店,欠条反映的债务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遂判决:被告陈**、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猪肉款1176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陈**上诉称:一、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欺瞒的情况下抄写的,并非上诉人郭**的真实意思表示,郭**并未签署自己的名字。二、欠条并非当事人的结算凭证,欠条上陈**的签字是郭**所签,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可证明欠条并非结算凭证,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未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违法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明辩称: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形成的,不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陈**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已经查明欠条都是上诉人郭**亲自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郭**认为双方对货款没有结算,但上诉人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理解出具欠条的意义,而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郭**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肉店,虽然上诉人郭**未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其书写了欠条的主要内容并签署了上诉人陈**的名字,该欠条的内容明确,一审以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上诉人陈**、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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