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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尚明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因与被上诉人尚明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尚明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新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成立,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5日新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决议事项第三条规定,蒲**、尚**以及魏**、郑**、黄田系出资人即为该公司的股东,同年6月29日新疆**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中载明:蒲**出资450000元现金额,持股比例为了30%。2013年6月25日新疆**有限公司及尚**为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蒲**给付银行承兑汇票陆*,其中票号六份,总合计900000元(玖拾万元正),该900000元中的450000元为蒲**向新疆**有限公司交付的入股投资款,其余450000元尚**已于2013年9月6日退还给蒲**之妻。现蒲**以尚**在协议订立后未将款项缴纳给公司,公司股权结构也未改变为由要求尚**返还蒲**的投资款450000元。

庭审时,蒲**并未向法庭提供该投资款系尚明革用于个人支出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蒲**以尚明革在收条落款收款人处签名为由要求尚明革返还投资款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蒲**提供的证据上来看,该款项系为给新疆**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款,并且新疆**有限公司也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公章,该行为系蒲**与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蒲**再三提出该款系给新疆**有限公司公司的投资入股款,而本案尚明革并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蒲**以尚明革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尚明革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不当得利行为,因此对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作为受损人,只负有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财产事实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用于个人支出与法律构成要件无关。原审法院给上诉人设定举证责任,证明对案件审理无关的事实,使原告承某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取得450000元缺乏正当性,因此才负有返还义务,其当然是被诉主体,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450000元款项系投资股款,又认定鑫**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系上诉人与鑫**公司之间的行为,有悖案件事实且逻辑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被上诉人原因而未完成向公司缴纳股款义务,不能依法确定股权的基本事实基础上,被上诉人继续享有上诉人出资缺乏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明革答辩称:我收到的是入股的钱,签字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蒲**提供的证据上来看,该款项系为给新疆**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款,并且新疆**有限公司也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公章,该行为系蒲**与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的不当得利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本院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上诉人蒲**已交),由上诉人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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