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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刘**、石河**珠岩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石河子玛河珍珠岩厂(以下简称玛河珍珠岩厂)因与被上诉人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和玛河珍珠岩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谢*,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刘**向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现金贰佰万元正,借期两年,两年利息玖拾陆万元正,到期归还本息。”同时就该借款贾**作为贷款人、刘**作为借款人、杨**作为担保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玛河珍珠岩厂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9月18日,刘**向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现金捌拾陆万元正,借期壹年,到期归还本金”。2012年10月8日,刘**向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壹年,2012年10月8号至2013年10月8号,到期归还本金”。2012年12月5日,刘**向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六个月,2012年12月5号至2013年六月肆日,到期归还本金”。2012年12月8日,刘**向贾**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贾**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期六个月,2012年12月8号至2013年6月7号,到期归还本金。”“今借到贾**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期壹年,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刘**向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现金肆拾伍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归还本金,2013年元月7号至2013年2月6号”。2013年1月18日,刘**向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现金贰拾陆万元正,借期拾个月,2013年元月18号至2013年11月17号到期归还本金”。上述借款数额共计6770000元。刘**认为该借款数额不真实,对贾**举证通过打款方式给付的金额4575500元(3429100元+1146400元)认可为其实际借款数额,对贾**所称的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不予认可。刘**辩称已归还借款1160000元,包括通过刘*农行信用社卡还款7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刘*与贾**一同取款250000元交给贾**;2013年5月,刘*与蒲*给贾**20000元;2013年9月底,刘*与蒲*给贾**还款140000元;2013年11月,贾**帮刘**在乌鲁木齐贷款,要给担保公司50000元,刘**交给贾**,后贷款没办成,要求冲减借款。贾**对此均不予认可。

贾**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两年利息960000元,另一部分是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月息5.68‰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刘**认为第一部分960000元的利息是虚假的,已预先从本金2000000元中扣除,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按5.68‰计算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

另查:1、玛**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

2、贾**诉讼请求几次变更情况:贾**于2014年10月26日起诉要求刘**归还借款53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53028.4元及索款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玛河珍珠岩厂、杨**为被告;2015年1月27日又以杨**无给付能力为由撤回对杨**的起诉;2015年2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67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32608.4元及索款交通费200元;2015年6月19日庭审中法庭调查结束前贾**再次变更请求,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放弃给付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3、2015年2月25日,贾**申请对刘**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保全裁定,对土地使用者为玛河珍珠岩厂的坐落于石河子312国道以北、玛河大桥以西控制区使用权面积为116.2平方米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和使用权面积为1311平方米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及房屋所有权人为玛河珍珠岩厂的坐落于乌伊东路389号、389-3、4、6、7、8号自建用房予以查封;并对贾**提供担保的杨**(贾**之夫)名下的新C×××××号、新C×××××号、新C×××××号、新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予以扣押。贾**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贾**与刘**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贾**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三、玛河珍珠岩厂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贾**主张刘**偿还借款6770000元,提交了刘**出具的八张借条。刘**除对2012年12月8日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条认可全部为本金外,对其余借条均称预先扣除了42%的利息,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4575500元,并已归还1160000元。对此刘**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之间长年存在经济交往,经济往来账目较多,借条也并非一对一形成,刘**认可的打款没有一笔和其出具的欠条反映的数额、时间一致,实难对借款的实际数额从银行记录中做出准确判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刘**关于借条数额中预先扣减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贾**称其借款给付形式多样,既有银行转账,又有银行取现后支付,还有以家中营业收入直接给付等等,同时也提供了有此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贾**的举证责任已尽到,刘**在借据未收回的情况下要证明借款数额与借条不一致及已归还部分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刘**以贾**提交的打款流水作为其认可借款数额的依据,对贾**主张的现金支付均不认可。从常理分析,面对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刘**在贾**未按借条数额实际给付借款时,在多次出具借条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采取任何措施及时与贾**算账并更换借条,与常理不符。同理,刘**辩称已归还借款1160000元,包括通过刘*账户打款700000元和现金给付460000元。从刘**主张的还款时间看,均在贾**主张的借款时间之后,如果存在还款行为,双方也应重新算账,将相应的借据收回,但从刘**主张的最后还款时间到贾**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事隔将近一年,刘**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予以更改,也未让贾**出具收据以便日后对账,亦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贾**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刘**仅凭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贾**提供的证据,故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应当偿还贾**借款6770000元。

关于焦点二。刘**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贾**主张2011年10月1日借条的利息960000元和所有借款按月息5.68‰从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两年共计利息960000元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贾**该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贾**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贾**主张利率按月息5.68‰计算,刘**同意,且该利率亦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异议。因各借款的借期不一致,故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亦不一致,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2年9月18日本金8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2012年10月8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2012年12月5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算;2012年12月8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算;2012年12月8日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2013年1月7日本金4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算;2013年1月18日本金2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

关于焦点三。贾**主张刘**和玛**岩厂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刘**作为玛**岩厂的投资人,其所借款项也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且玛**岩厂对与刘**共同承担责任并无异议,故对贾**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石河**珠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6770000元;二、被告刘**、石河**珠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960000元及逾期利息,即按月息5.68‰计付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借款8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借款4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算;借款2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案件受理费6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220元(贾**已预交),由刘**、石河**珠岩厂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玛河珍珠岩厂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偿还借款6770000元有误。刘**虽然出具了677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预先扣除42%的利息后支付的借款,实际借款是4605500元。2、一审对刘**通过现金还款460000元和银行转账还款700000元不予认定有误。现金还款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银行转账还款有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实。3、一审认定给付利息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中已经包括高额利息,在贾**未按时、足额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刘**给付利息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返还借款3445500元、不予支付利息以及上诉费用由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1、贾**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多笔形成的,贾**持有的借条多数是多笔和多张借据算过账之后汇集成的,有从银行付款、银行提现支付或者是从家中营业收入支付,无法提交一一对应的银行票据,但是贾**已经提交各种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中的数额扣除利息,且根据交易习惯,收取利息会在借据中列明,刘**在庭审中也未说明利息是如何计算以及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是正确的。3、刘**已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转账的700000元不是本案的还款。

二审中,刘**、玛**岩厂和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数额是多少;二、刘**已还款数额是多少;三、刘**、玛河珍珠岩厂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贾**主张刘**借款6770000元,提交了刘**出具的八张借条。刘**在一审中除了对2013年1月7日的450000元借条认可为本金以外,对其余七张借条辩称是预先扣除42%的利息,其实际借款数额是4575500元。但是,二审中刘**却辩称贾**提交的八张借条中2011年10月1日的2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的1000000元、2012年12月8日的1000000元、2013年1月7日的450000元以及2012年9月18日的860000元中的296500元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其他的借条均是利息条子,对此表示是通过计算方法自行推算出来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刘**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贾**与刘**之间长年存在经济交往,双方往来账目较多,借条也并非一对一形成,实难对借款的实际数额从银行记录中做出准确判断。贾**称其借款给付形式多样,既有银行转账,又有银行取现后支付,还有以家中营业收入直接给付,刘**认可贾**银行打款的借款数额,但对贾**主张现金支付的数额均不认可,刘**在贾**未按借条数额实际给付借款后,又多次出具借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与贾**及时算账并更换借条,与常理不符。因贾**主张借款6770000元,提交了借条、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以及相关经济能力的证据,而刘**在一、二审中对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形成方式陈述不相符,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实际借款数额是677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已还款数额的问题。刘**辩称已偿还借款1160000元,包括通过刘*账户还款700000元和现金还款460000元。关于通过刘*账户还款700000元的问题,刘**提交了刘*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明细,证明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分6笔向贾**账户打款700000元,贾**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辩称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而是双方存在其他借款行为以及帮助刘*将账目做大贷款,一审中提交了收据、取款凭证和冯**出具的收条。贾**提交的收据和收条并非刘**出具,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存在其他借款,贾**虽出具了取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其已向刘**交付了款项,也没有借据予以印证,且刘**对贾**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刘**向贾**账户打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而刘**给贾**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刘**给贾**的打款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后,不可能存在出具借条时即将相关还款予以扣减的情况。刘**提供的还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贾**提供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刘**主张通过刘*银行账户还款700000元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刘**主张现金还款460000元的问题,提交了吴**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刘*和蒲*出庭作证,因吴**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书面证明不予采纳。证人刘*是刘**之子,蒲*是刘*的女朋友,与刘**均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刘*和蒲*的证言不予采纳,故对刘**主张现金还款4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刘**、玛河珍珠岩厂是否应支付利息及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两年共计利息960000元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贾**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贾**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贾**主张利率按月息5.68‰计算,刘**同意,且该利率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刘**还款的7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因各借款的借期不一致,故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亦不一致,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2年9月18日本金8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2012年10月8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2012年12月5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算;2012年12月8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算;2012年12月8日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2013年1月7日本金4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算;2013年1月18日本金2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因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故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

综上,刘**主张已还款70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刘**、石河**珠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677000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刘**、石河**珠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960000元及逾期利息,即按月息5.68‰计付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借款8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借款4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算;借款2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

三、上诉人刘**、石河**珠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60000元及逾期利息,即按月息5.68‰计付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借款8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借款4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算;借款2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220元(贾**已预交),由贾**负担6679.8元,刘**、石河**岩厂负担675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0元(刘**、石河**珠岩厂已预交),由贾**负担6229.8元,刘**、石河**岩厂负担629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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