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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限公司与石河子开**有限公司、石河子**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石河子**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1、2007年7月2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石河子63小区宏新花园3#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2666600元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2544296.15元,扣除质保金,再审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已超付工程款。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是法律对约定优先的立法肯定,明确了工程结算出现纠纷时,约定优先是法定原则。3、一审被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意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以双方对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应以鉴定为依据错误维持了一审判决。宏**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签收了(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宏**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限,且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宏**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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