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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腾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腾海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滕*作为甲方与被告郭**作为乙方签订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约被告繁育良种并提供亲本和相关技术指导,08品种300亩地保底价1800元,50亩地单价收购,单价5元。09品种200亩地单价收购,单价5元。被告应当在当年的10月20日前在原告指定收购场地完成向原告交付合格种子的工作,逾期视为违约。付款方式、时间为当年交货付款。原告全部收购被告生产交付的合格种子。被告应按照原告制定的《玉米杂交种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种植和管理。原告负责对被告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原告的技术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对生产合格种子全部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自留或私自倒卖,如不履行合同,及私自自留种和倒卖,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亲本种子2250公斤,每公斤13元,亲本种子款合计2925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种子收获后,尚**向被告支付种子款577500元(350亩种子、一亩1650元)。剩余200亩种子收获37767公斤,每公斤7元,被告出售给其同学童国兵,童国兵向被告支付种子款26436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4250元(亲本种子款29250元、预付款60000元、违约金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保证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该60000元是保证金,保证原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种子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约定保证金条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该60000元是保证金,故该600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向其提供2250公斤亲本种子,每公斤13元的事实,亲本种子款合计2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0000元及亲本种子款29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0000元及亲本种子款2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对于08品种350亩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单独与尚**交易,被告违约。但是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是其联系的客户,被告向尚**交付种子意味着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交付种子的义务。因此,双方仅是对付款方式发生争议。而无论种子款是尚**交付给原告之后再由原告转而支付给被告还是尚**直接支付给被告,均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并没有违约。对09品种200亩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将200亩收获的种子37767公斤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卖于童国兵,且童国兵向其支付种子款264369元的事实。被告主张该37767公斤种子是经过原告的授意才出售给童国兵,被告并不存为违约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09品种200亩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回收种子,但被告将种子卖于童国兵,致使原告丧失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381元{(08品种300亩×每亩损失150元+(09品种200亩×每亩保底价1800-销售额264369元)-60000元保证金-种子款29250元-保管不善造成损失16000元)=35381}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09品种200亩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单价每公斤5元收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并不能证实保底价格为1800元以及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16000元,且原告亦不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滕*(反诉被告)与被告郭**(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08、09品种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二、被告郭**(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腾海(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三、被告郭**(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反诉被告)支付亲本种子款29250元。四、被告郭**(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被告郭**(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1、塔**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是保证金,不是预付款,且根据种子种植、回收的交易习惯也应当认定为60000元是保证金;2、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定收购场地,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没有种子款,许可上诉人通过童国兵转卖种子,基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加之天气变化可能会导致种子的质量产生问题,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协商将种子卖给了童国兵,造成根本违约的是被上诉人;3、《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300亩地的保底价是1800元,公安机关在询问被上诉人后认定该批种子每亩预产价值也是180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按照《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支付35381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预付款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3538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海答辩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没有保证金的约定,因此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上诉人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郭**申请证人童国兵、师**、王*出庭作证,因证人童国兵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证人师**、王*在原审中旁听了法庭庭审,故上述证人二审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做审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腾海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塔西**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载明“各村制种公司在各村制种必须交风险抵押金”,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以及塔西**委员会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考虑,上述证明不能证实交纳的60000元系保证金,上诉人提出的根据种子种植、回收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审认定60000元系种子预付款,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正确。根据《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中“乙方严格履行合同,对生产合格种子全部交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自留或私自倒卖,如不履行合同,及私自留种和倒卖,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每亩经济损失元。”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已收获的种子,上诉人认可童国兵是自己联系的客户,其也并无证据证实系经过被上诉人授意将种子交付给童国兵的事实,结合童国兵是向上诉人直接支付种子价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私自倒卖已收获的种子,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职权在玛纳斯县公安局包家店派出所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述调解协议书不能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每亩地1800元保底价的约定,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每亩地1800元的标准赔偿对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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