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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与阜康市准东苏中维修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诉被告阜康市准东苏中维修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张**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前来同原告协商租赁建筑设备料,双方就租赁设备料的种类及价格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租赁费,截止至2015年被告尚有965581元的租赁费未予结算,另有价值102381元的租赁物也未予归还,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965581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289674元;3、判令被告偿还未归还设备价值102381元(钢管1607米,扣件11439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2011年6月签订的合同,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金额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在计算方式和方法都不明确。对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不予认可,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设备价值没有依据,应先归还原物后赔偿,原告直接主张赔偿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及钢架板等建筑设备。该合同第3条租赁期限约定为:2011年6月2日开始至租赁财产和所欠租金交清付完为止。第4条租金收费标准约定为:钢架管每米每天0.023元、扣件每套每天0.02元、顶丝每个每天0.1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2元。第5条租金交纳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每月结算一次至租赁物归还完一次结清,如30天内不按时付清租金,从超日起30天内按应收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租赁时被告应给原告预交押金每吨500元,待最后结算时低作租金。被告每月30号必须到原告对账,在结算单上签字,若被告不按时对账签字,延期20天以后,就必须以原告的结算为准。合同第8条丢失赔偿价格约定为:钢管21元∕米,钢管长截短赔偿原价的50%,接头和转向扣件7.8元∕套,十字扣件6元∕套,其他设备按市场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将租赁物陆续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1607米、扣件11439个未归还。依据租赁物出库时间、租赁物入库时间及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2011年租赁费为704915.75元、2012年租赁费为439394.17元、2013年租赁费为241654.98元、2014年租赁费为92193.96元、2015年租赁费为67764.54元,合计租赁费为1545923.4元。被告于2011年给原告付款50万元,2012年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70万元,被告现欠付原告租赁费为845923.4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按欠付的租赁费乘以30%虽属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款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自租赁费给付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予以计算。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虽在2011年签订,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物归还完毕,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607米、扣件11439个,被告可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按同种规格的租赁物予以赔偿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货币赔偿,即钢管每米按21元赔偿、扣件每套按6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准东苏中维修队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租赁费845923.4元;

二、被告阜康市准东苏中维修队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违约金143470元(本金按845923.4元分段予以计算,其中204915.75元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51个月,239394.17元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39个月,241654.98元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27个月,92193.96元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以上按年利率4.75%×1.3计算,67764.54元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3个月,按年利率4.75%×1.3计算);

三、被告阜康市准东苏中维修队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退还钢管1607米、扣件11439个(若不能退还,钢管每米按21元赔偿、扣件每套按6元赔偿,共计102381元)。

以上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及归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57636元,支持标的1091774.4元,占给付标的80%,本案受理费17018.72元,由被告负担80%,即13614.98元,原告负担20%,即340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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