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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主审、代理审判员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姐弟关系,被告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为购买新CA667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轿车向原告借款118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因经济紧张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1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支付了上述借款。就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李*均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期限。

2014年7月10日,该院受理了(2014)石民初字第2796号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于同年12月12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李*购买的前述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该院出具的该案调解书中,两被告均同意将该轿车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

在该院审理的(2014)石民初字第4096号案件庭审中及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就其辩解的涉案151000元借款的用途均未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该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涉案借款中118000元系被告李*用于购买新CA6675号车,两被告将此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原告就其主张的剩余借款的用途未举证。被告周*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李*2015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李*为给女儿购买手机和购买轿车等物品,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其中2013年9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118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13000元。被告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加之被告夫妻已在法院诉讼离婚,其购买的车辆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更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1000元的事实属实。2013年9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用于给女儿买手机;2013年12月23日的118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新CA667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轿车及支付车辆购置税并装饰车辆而支出,此车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24日的13000元借款用于前述车辆改装天然气。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周*辩称:对借款事实不认可,2013年9月10日、12月23日和2014年2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周*都不知道,不知道是干什么用。被告李*是原告李*的公司员工。两被告的女儿是有手机,不止一个,有好几个,但被告周*不知道是谁买的,也不知道是怎么买的。被告李*买的轿车是用于原告的科利**限公司,是公司工程用车,车是被告李*一直在开着,和被告周*的家庭没有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与被告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1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虽辩解借款事实不存在,但被告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李*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2013年12月23日的118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新CA6675号小型普通轿车,且该院受理的(2014)石民初字第2796号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两被告均同意将前述轿车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故此笔118000元借款属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虽辩解新CA6675号轿车是用于原告经营的科利**限公司,属于公司的财产而非两被告的家庭财产,但被告周*同意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将此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即表示被告周*认可此车确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周*的此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3年9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及2014年2月24日的13000元借款,被告李*虽辩解20000元借款用于给女儿买手机,13000元借款用于前述车辆改装天然气,但被告对此未举证,被告周*亦不认可被告李*的辩解理由,且被告李*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两笔借款确实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故此两笔合计33000元借款属于被告李*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被告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18000元;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33000元。

受理费332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2728元,被告李*负担682元,两被告各自负担的款项部分分别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李*借款151000元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李*系被上诉人李*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来往账经过被上诉人李*的手很平常,该项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借款买车,且被上诉人李*于本案诉讼前向被上诉人李*出具的借条不合理。其次,该车是被上诉人李*的公司为被上诉人李*做业务方便给其配备的专车,该车与上诉人家庭无关。因该车登记在李*名下,且被上诉人李*从未向被上诉人李*发过工资,该车不够顶工资,上诉人才要求将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该车分割给了被上诉人李*,上诉人没有提及补偿,证明了借钱买车的事子虚乌有。最后,在被上诉人李*和上诉人离婚案件中,李*多次承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离婚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也表示“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被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李*借钱买车一事根本不存在。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被上诉人李*书写的欠条、被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李*打款的票据、被上诉人李*当庭陈述的借款用途和购车票据,均证实借款的真实情况。这些借款产生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主要借款购买的车辆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夫妻二人当然应当承担债务。无论是被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李*的姐弟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不能作为不偿还贷款的理由。被上诉人李*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的,至于被上诉人李*是否拿回家,与被上诉人李*无关,工资问题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离婚之诉中提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和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和约定,只能制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李*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该规定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李*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李*的工资都已发放,用于被上诉人李*及其女儿的生活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周*主张“被告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1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支付了上述借款。”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虽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贷性质,仅是一个转账记录,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借11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购买了新CA6675号轿车,被上诉人李*在购车当日向被上诉人李*银行卡转账,转账金额与购车款数额接近,购车的发票、车辆购买当天被上诉人李*打款到被上诉人李*的卡上的银行转账单据及被上诉人李*的借条等票据,可以认定车辆的购车款系被上诉人李*出借,且车辆被办理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名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离婚之诉中,上诉人同意将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借款应作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共同偿还。上诉人虽主张借条并非当时出具不合理,但借条是何时出具不能证明借款没有出借,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车当日被上诉人李*因业务往来打款给被上诉人李*该笔款项,上诉人亦未支付轿车购车款。故原审判决李*、周*返还李*借款118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未向被上诉人李*借钱买车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李*工资问题是涉及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夫妻共同共有的物权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单方主张将车辆直接抵扣未被确认的被上诉人李*拖欠的工资于法无据。分割车辆时是否要求车辆补偿款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协商的结果,不能改变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性质。上诉人以车抵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无论被上诉人李*在离婚之诉中是否提及或请求处理该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均有权主张债权,且不能以此证明不存在该债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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