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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喀**分公司与刘**、刘**及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及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何**、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克州一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刘*昌诉称:2011年4月10日刘*昌以喀什市**赁站名义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该租赁站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刘**,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昌。2012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02015元。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152015元。现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尚有一批租赁物未归还,有一批租赁材料已丢失。按照合同约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为59645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丢失材料的损失为4352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1166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43528元、违约金7233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347520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克州一建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下属喀**公司负责人蒋**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为蒋**个人,而不是分公司。第二,对起诉状中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不认可,起诉状中陈述的欠条不是合同,但欠条中克州一建喀**公司的印章是合同章经过遮盖之后当做公章使用的,合同章的使用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合同以外的欠条上加盖的合同章,对分公司是无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

一审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属实,但是原告多算了5万多元,公司还欠原告应该15万多元。双方结算后,还欠原告1022米的管子可以赔偿,丝杠、十字扣件我公司工地上也有,给原告送过去就行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要求降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喀什市**租赁站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刘**,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刘**。2011年4月原告刘**以喀什市**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蒋**签订了一份《建材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交货地点为原告的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租赁期限为租赁材料及租赁费未还清之前,此合同一直有效。租赁材料的日租金为扣件0.016元/个、架杆0.018元/m(250/吨)、丝杠0.04元/个。租赁物丢失赔偿单价为扣件8元/个、架杆6000元/吨、丝杠25元/个、扣件螺丝1元/个、丝杠底盘6元/个、丝杠螺母7元/个、钢架板260元/块、电动吊篮每套28000元、电机每台8000元、篮筐每米800元、油丝绳每米10元、电缆每米60元、手动吊篮每套1800元、篮筐每米600元、葫芦每个400元安全锁每个150元、U型环每个20元、脚手架每套400元、主架片每片90元、脚踏板每片80元、斜支撑每根80元、万向轮每个50元、接杆每个20元,龙门架提升机、搅拌机各部件及维修费和整机均按型号规格相同的市场价格赔偿。租金计算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从原告处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止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不满15天,以15天为结算天数,超过15天不满30天以30天为结算天数。原告按月提供租金结算表,被告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的租金结算单并在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如延期交纳租金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拆回所租材料,费用损失由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承担,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装车费302015元,欠钢管3390米、扣件779个、顶丝759根,并给原告刘**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152015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尚有一批租赁物未归还,另有一批租赁材料已丢失,应当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11660元、违约金7233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43528元。

经查,被告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有扣件25个、钢管1022米、丝杠752根,以上租赁物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59645元(其中扣件1896.85元、钢管28866.15元、丝杠25882.7元);损失为43528元。

另查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克*一建喀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克*一建喀什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原告根据被告克*一建喀什分公司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数量及未归还的租赁物件数,按照租赁合同计算的以上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而被告克*一建喀什分公司作为被告克*一建下设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克*一建辩解,蒋**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蒋**个人行为,欠条中克*一建喀什分公司的印章是合同章经过遮盖之后当做公章使用的,对分公司无效及被告克*一建喀什分公司与蒋**之间有管理协议,故蒋**在经营分公司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应当由蒋**自己承担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克*一建喀什分公司提出违约金、律师费过高的理由,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2011年4月签订的《建材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向原告刘**、刘**支付租赁费211660元;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向原告刘**、刘**赔偿租赁物损失43528元;四、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向原告刘**、刘**支付违约金7233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347520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12元,已减半收取3256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麦盖提县,且其总公司在克州注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喀什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双方在对租赁费用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系对原租赁合同作出变更,形成新的合同,该合同并未对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有误;3、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是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并未丢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43528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故一审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系双方核对的结果,并非代表租赁合同已解除;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欠租赁物未归还的事实,故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克州一建服从一审判决,但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喀什**筑器材租赁站)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1166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3528元、支付违约金7233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虽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麦盖提县,且其总公司在克州注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喀什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甲方(喀什**筑器材租赁站)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喀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1166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3528元、支付违约金7233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在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系对原租赁合同作出变更,形成新的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对截止2012年12月15日其所欠租赁费及租赁物品数量的确认,并非形成新的合同,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其尚欠被上诉人扣件25个、钢管1022米、丝杠752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租赁费21166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3528元、支付违约金7233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综上,上诉人克州一建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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