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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及其辩护人杨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周*在乌鲁木齐**塘江路支行冒用陈*身份证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05),冒用郑**身份证在中国农**路支行自助发卡机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74),冒用唐**身份证在乌鲁木齐**院街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8)。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杨*冒用孙**的身份证在乌鲁木齐**福路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卡号62×××47)。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杨*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开户手续凭证及监控视频截图、火车票、孝昌县公安局花西派出所、孝昌县花西乡幸光村村委会证明及请求信;证人姚某甲、姚**的证言;被告人周*、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金融机构申领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银行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其中周*骗领银行卡3张、杨*骗领银行卡1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因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一致,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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