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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代理检察员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平酒后驾驶新A***51号灰色骊威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雪*来停放在路边的新B***9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刘*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马某昌、雪某来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谅解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9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刘**上诉称,其只是轻微刮擦被害人的车辆,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其于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属自首,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根据上诉人的酒精含量应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增加一个月,其应当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上诉人在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3.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罚金已全部交纳,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刘*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刘*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因为经济原因与少数民族居民产生纠纷,请求出警。该事实有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三坪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予以证实。

又查明,上诉人刘**曾于2004年11月1日因犯受贿罪被乌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乌鲁**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平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关于其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刘*平以“经济原因与少数民族居民产生纠纷”为由报案,并未提及其酒后驾车的事实,说明其主观上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酒驾行为的处理,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成立。原审对上诉人刘*平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罚金已全部交纳,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虽已考虑,但量刑还是偏重,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中对刘**的定罪及量刑中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中对刘**的量刑中主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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