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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石河子**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华昌**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新疆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新9001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昌新疆分公司系温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执照于2009年2月16日被吊销。温州市**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浙江新**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浙江新**限公司认为该案与其无关,不同意出具委托书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分公司为浙江新**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应以浙江新**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浙江新**限公司不同意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99元,经该院院长批准,立案时予以缓交,不再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昌新疆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代理人席**曾先后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案,法院不是说被告主体不对,就是说原告主体不适格。现在以单位的名义起诉仍然没有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非法扣押的176305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华昌新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上诉人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因未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上诉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丧失的是经营资格,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只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因此,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新9001民初56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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