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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胜诉昌吉**管理局、第三人王**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庆胜因与昌吉**管理局、第三人王**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5)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证据1,周**2011年7月07日新疆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一张。此票据记载房屋面积是103.2平方米,单价为1347.71元,合计139086.77元,该房屋坐落地点为:红星西路气象局4#102室。此房屋面积同本案申请人于**所争议房屋面积、单价、总价相同。周**在发票上的房号登记是4#102室,于**收款收据上房号登记是4#107,周**在新疆昌**任公司2010-2011年度采暖期热用户收费台账记载及2011-2012采暖期热用户收费台账记载周**的户号为12002086571。丁**(于**)即本案申请人户号12002086576并于2011-2012年度变更为第三人王**。房号记录与热力公司的户号记录是一致的。证据2,昌吉**任公司中采暖费收费员黄**收费记录。(1)2000年供热面积及采暖费收缴明细登记表记载喜**热力编号43-1-6,丁**(实为于**,属笔误)热力编号43-1-7,冯**热力编号43-1-8。(2)昌吉**任公司2010-2011年度采暖期热用户收费台账记载,喜**户号12002086575,丁**(于**)户号12002086576,冯**户号12002086577。(3)昌吉**任公司2011-2012采暖期热用户收费台账记载:喜**变更为马**,户号为12002086575,丁**变更为王**,户号为12002086576,冯**户号为12002086577。以上申请人取得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交纳房款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房屋与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的房屋系同一房屋,申请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有权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给第三人王**颁发的房产证是通过提供虚假的材料取得的。第三人王**提供的购房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的印章都是虚假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房产公司早已经注销了。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都已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却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在本案中不进行实体审查,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津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并不属于上述法条中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上述关系中,再审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根据该规定,即使本案最终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如果当事人不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继续审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于庆*认为第三人王**提供的购房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的印章都是虚假的,第三人王**是通过提供虚假的材料取得房产证,其诉讼本意是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所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尽审查之义务,并非认为第三人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一审中陈述“现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我们准备把第三人的房产证撤掉后,再打官司进行房屋所有权确认”,也无要求先行确权之意。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于庆*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不当之处。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属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次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于**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房号与第三人王**房产证上的房屋位置及第三人王**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号均不相符,且热力公司的催缴采暖费通知书系单方所出具,没有涉案房屋出售方予以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于**所买房屋与第三人房产证上的房屋系同一地址,且热力公司亦无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之职能。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中,三份热力公司收费记录和明细登记表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所记载的是丁**,并非本案再审申请人于**,不具有对应性,即使可以确定该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系热力公司单方出具,热力公司亦无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之职能。周江泓2011年7月07日新疆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根据再审申请人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房屋与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的房屋系同一房屋,亦无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于庆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庆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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