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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闫玉环、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1989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2月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继续工作,于1997年8月至11月、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又陆续住院治疗,随着年龄的增长及医院的治疗,原告发现患病主要是因为1994年在单位工作时单位领导说有人举报原告偷盗单位毛纱,但这是单位有人栽赃,原告找来行政办公室的人解释了原告不可能盗窃也没有盗窃后,原告才继续工作,但对原告是否盗窃及是谁栽赃,被告并没有进行查处。2005年11月住院治疗时才第一次给医生说了。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厂长反映原告的病是工伤,单位不仅没有给原告认定工伤,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就让原告回家休息。期间原告多次找单位反映工资太少,要求安排工作,领导说因为单位效益不好,还欺骗原告说工伤工资就这么点钱。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及休息期间都发放了工资及生活费,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时(2004年5月)并不是原告生病期间,是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造成原告不能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也没有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就长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造成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理应赔偿。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期间仅仅发放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休息期间一部分是在医院治疗,属于医疗期,被告应当在原告医疗期及病休期间发放病休工资,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时并不是原告生病不能上班的时间,如果因为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让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应当发放待岗工资。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是依据什么给原告发放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又是按什么标准执行的。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39118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113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已完全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人道主义义务:原告于1989年12月开始到我公司工作,自1995年2月起,精神症状出现异常,病情反复无常,时而上班,时而请假、事假。在原告正常出勤期间,我公司按照规定为其发放基础计件工资;在病、事假期间,我公司为其发放了相应的病、事假工资,从未拖欠社保。2004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完全脱离工作岗位,在家全休养病。在此期间,我公司不但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鉴于其身体状况并根据本人意愿,将其传为劳保待岗人员,公司一直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3月22日,原告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就及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自1995年至2014年4月,原告经历了长达10年的非正常上班和长达10年时间的全休,我公司在经济效益严重下滑的情况下,按规定保证了原告基本生活费,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至2013年5年中,原告年平均工资为当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1.34%,超过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有关规定。2、原告关于遭受工伤的指控查无实据由于原告缺乏工伤认定需具备的法律事实,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社保机构也不可能凭空让原告享受工伤工资待遇。3、原告主张补发拖欠工资39118元及利息11379.6元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告李*到被告**织公司工作。1995年2月原告被乌鲁**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7年8月、1999年10月原告又两次入住该医院。原告李*为被告**织公司提供劳动至2004年5月。2004年5月之后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脱离工作岗位在家休息。上述期间,被告按劳保待岗人员给原告通过银行发放生活费,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2日,原告李*由乌鲁木**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4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由被告**织公司(因病)退休。

因与被告对是否拖欠工资等事项存在争议,原告李*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天**织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发拖欠工资3911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11379.6元。2015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后诉至本院。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拖欠工资从2004年6月开始计算。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为440元/月;乌鲁木齐市不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为550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为660元/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为77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为895元/月,2013年6月起为1020元/月。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乌鲁木齐市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系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实际发放生活费37320元。

以上事实有(李*)职工退休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退休审批表、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4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4月)的拖欠工资39118元,因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脱离工作岗位在家休息,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而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上述期间原告因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劳动报酬(工资);另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多次反复,难以正常工作,被告2004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安排原告脱离工作岗位长期在家休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按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亦对被告不公平,又因原告在上述期间休息待岗并未提供劳动,故被告只应当向其发放生活费。《**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参照该规定及乌鲁木齐市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相应期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故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应发放原告生活费52353元(440元×70%×23个月+480元×70%×20个月+550元×70%×29个月+660元×70%×12个月+770元×70%×12个月+895元×70%×12个月+1020元×70%×11个月),而上述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373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差额15033元(52353元-3732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的意见,因与原告上述期间休息待岗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11379.6元,因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脱离工作岗位在家休息,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相应期间也未产生劳动报酬(工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并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2004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生活费差额15033元(52353元-3732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份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李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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