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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傲**与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傲*格日勒诉被告刘**、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傲*格日勒及委托代理人甫尔贝;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任俞民;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傲*格日勒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新M410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萨拉村五组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坐人傲日其米*、傲*格日勒、包热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傲日其米*、傲*格日勒、包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卡**住院治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522.95元;误工费5676.45元;营养费550元;修理费3000元;合计18766.79元。原告傲*格日勒的损失为:医疗费80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护理费7199.4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24670.16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完后,剩余部分被告刘**按70%责任责任划分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合理损失愿意承担。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新M410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萨拉村五组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也未按规定超车,撞至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卡**驾驶的无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卡**、乘坐人傲日其米*、包*及原告傲**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卡**受伤后,于2015年5月26日入住和静**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原告所受的伤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我院门诊复查;2、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原告傲**于2015年5月26日入住和静**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原告所受的伤诊断为:1、脑震荡;2、腰2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头痛、恶心等不适时复查头颅CT;2、定期复查腰椎CT;3、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该起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原告卡**住院期间,被告刘**垫付医疗费用5370元、其余为自行支付。原告傲**住院期间,原告卡**垫付医疗费用785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台支公司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方系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傲**放弃对卡**主张损失的权利。现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的M41066号重型货车,超速行驶撞至同向行驶的被告卡**驾驶无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卡**、乘坐人傲日其米*、包*及原告傲**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四人受伤,应当均获得交强险赔偿。原告卡**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营养费440元(11天×40元/天);误工费5986元[(11天+30天)×(53471元/年÷365天)];护理费1606元[11天×(53471元/年÷365天)];结合原告卡**车辆损坏情况,修理费以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7461元。该起事故受伤的四人医疗费总额超高交强险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限额比例应当承担医疗费用1155元〖10000元×(786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113元(四人总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合计9592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受伤四人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未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4700元[(7869元-1155元)×70%],剩余由原告卡**自行承担,刘**垫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傲**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天);误工费7592元[(22天+30天)×(53471元/年÷365天)];护理费3212元[22天×(53471元/年÷365天)];以上合计22400元。该起事故受伤的四人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限额比例应当承担医疗费用1700元〖10000元×(1156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113元(四人总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0804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受伤四人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未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6927元[(11596元-1700元)×70%],剩余由原告傲**放弃主张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轮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卡**各项经济损失14292元(交强险9592元;商业险4700元。其中向被告刘**支付53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轮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傲**各项经济损失17731元(交强险10804元;商业险6927元。);

三、驳回原告卡**、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承担297元;由原告卡**、傲*格日勒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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