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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汤士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汤士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艾*玩热西提,被告汤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并由被告汤**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届满后,张**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偿还借款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15个月,本金按5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1.2%计算,为9000元,但原告仅主张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士跃辩称:对于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但被告认为,对该借款被告仅是担保人,应先由李**偿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另一担保人岳**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汤*跃质证:认可,无异议。

被告汤士跃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并由被告汤**及岳**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届满后,李**并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无果,将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原告起诉时将李**列为本案被告,因无法向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撤回了对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认为被告仅作为担保人,李**的借款应由其先行偿还,不足分部,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未在借据中列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既可向李**主张债权,也可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并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经审查,李**所出具的借据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利息没有特别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

对于被告提出,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一担保人岳**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岳**作为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一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选择李**、被告及岳**其中的任何人主权权利,其选择权在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另,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士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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